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王英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7室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648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