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君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許文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第4579號、第5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106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6年2月2日22時26分許」;第3列「苗栗縣○○鎮○○街0○0號「7-11」超商」應更正為「苗栗縣○○鎮○○街0○0號「7-11」超商」;第12列「上衣10件」應更正為「上衣11件」;犯罪事實一(三)、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之「 陳嘉 稘」均更正為「 吳嘉 稘」。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如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因患有雙極症(躁鬱症)2年多,雖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服藥配合度不高,症狀持續至今仍有明顯症狀,其智能表現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一方面受其雙極症影響,另一方面可能受其長期服高劑量安眠藥物影響。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3月22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86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雙極症(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竊取被害人財物,仍屬不該,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皆已返還被害人,並有與被害人 吳嘉稘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查(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28頁),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復被告因目前情緒仍處於不穩定狀態,再犯偷竊行為的可能性高乙情,有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順利復歸社會,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另被告現與輔佐人同住,輔佐人會陪同被告回診,也會提醒被告按時服藥等情,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反面),為期能有效治療,使之與家庭支持系統相結合,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許如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許如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許如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許如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
第4579號第5172號被告許如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發熱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之攜出。嗣經店長 賴欣怡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發熱衣
1件(已發還)。(二)106年2月4日21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前,徒手竊取 王彥鈞 置該處機車踏墊上之咖啡色皮箱(內有上衣11件及褲子4件)及白色塑膠袋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彥鈞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咖啡色皮箱1個(內有上衣10件、褲子4件,業已發還予王彥鈞)。(三)106年4月2日16時許,趁 陳嘉稘 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
2樓205室租屋處房門未關之際,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陳嘉稘所有,置放在屋內之桃紅色肩背包1個(價值約3,98
5元,內有女用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嗣經陳嘉稘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桃紅色肩背包1個(包含上開失竊全部物品,業已發還予陳嘉稘)。(四)106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詹倩怡 陳列於該處攤位上之 雪蓮霜 護膚精油4瓶、黃冠香香爽身粉2瓶、去汙錠16顆、3秒快乾膠2瓶及清刷頌廚房清潔劑2瓶(價值共計626元),得手於走離該攤位之際為 詹倩怡宏 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予詹倩怡)。
二、案經王彥鈞、陳嘉稘、詹倩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許如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9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刑案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
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嘉稘於警詢之指訴。
3、刑案照片2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刑案照片7張。
二、核被告許如君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侵害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除白色塑膠袋1個外,業均分別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白色塑膠袋1個),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取咖啡色皮箱內除裝有11件上衣,4件褲子外,尚有裝充電器1個,亦遭被告所竊取。惟訊據被告堅稱:伊竊取該咖啡色皮箱及白色塑膠袋各1個後,未翻動裡面物品,就被警察查獲了,伊承認有偷被警查獲之物品,但告訴人所說的充電器伊沒有偷等語。經查,關於告訴人遭竊之皮箱內所裝物品,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內有10件上衣,5件褲子及充電器1個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內有11件上衣,4件褲子及充電器1個等語,其指述內容已有出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開皮箱內之物品種類及數量,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認定,而認被告另竊取有充電器1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法院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