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松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劉瑞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瑞穎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聖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並對張聖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 紀德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果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並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前有1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