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謝文元 被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陳政大 盧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規定。另「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發明第192307號「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雖已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被上訴人可隨時針對該更正後請求項提出新的引證以證明不具進步性,然被上訴人直至本院前審
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主張以被證1、7、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其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才提出此項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至被上訴人雖釋明其在原審及前審已主張該項證據組合,且被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時並不知道更正內容,是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7、8組合係用以證明「更正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與本件所審酌者為更正後之範圍不同,又被上訴人於前審並未以該項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不符合「補充一審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於
103年11月4日申請更正後,前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該更正是否應予准許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2、
123頁),被上訴人稱其至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才知悉更正內容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在前審並非無充分時間可提出被證1、7、8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釋明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107年4月10日所提答辯㈢狀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影像初步處理」、「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應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252背頁至254頁),除「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為前審已提出過以外(見前審卷二第342頁),其餘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為該等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階段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故以上主張顯然逾時提出,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該更正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呂學博曾於100年9月28日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專利之授權,惟雙方在協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建置「車牌辨識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貨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所建置之系統亦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公司應屬故意侵權,另被上訴人呂學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於前審已撤回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張,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不合法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肉眼辨識」,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新增「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一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特徵,均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此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與系爭專利102年12月19日請求項1更正之內容相同,然上開請求項1之更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認定明顯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更正而告確定,則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更正自不應准許甚明。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
欄放行之動作」應解釋為「系爭專利柵欄之開啟,是由車牌取像並紀錄到達時間所觸發,並非由其他動作所觸發」。
⒉系爭產品之柵欄開啟係由感應線圈所觸發,並非由車牌取
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所觸發,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影像初步處理」、「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及管理員、駕駛員等技術特徵,另系爭產品在故意遮蔽車牌沒有繳費及人為輔助下仍可離場,顯然欠缺系爭專利「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自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又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相同,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將更正前所依附原公告之請求
項1內容更正入請求項2,並增加一律開啟、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已認定依被證7、8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舉發成立撤銷確定。
⒉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被證8
公開本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所欲解決問題為「在車牌號碼讀取失敗時…需要由作業員在下一輛車進入之前場合…輸入車牌號碼,是非常麻煩的。」被證8為解決上述問題,提出二技術方案(第1、2方法/構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被證8公開本所記載第1構成相關內容,即可得知第1構成具有車牌辨識結果失敗,不會影響入庫作業之效果,結合欲解決問題「下一輛車進入之前場合…輸入車牌號碼,是非常麻煩的」,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第1構成是先讓車輛進入,再由人工辨識車牌(第1構成若非具有「一律開啟柵欄」技術,將會影響車輛入庫作業),亦即被證8之第1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動作」及「一律開啟柵欄」,且據此當然亦具有系爭專利所稱加速進出場速度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8之組
合所揭露,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已肯認被證7、8具有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相較於被證7、8之組合自不具進步性。另被證7、8、10之組合,或被證1、8、10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參加人經本院前審裁定參加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申請,參加人已於104年3月26日准許並公告,另系爭專利仍有N02舉發案正在審查中,目前無參加聲明。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呂學博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車牌辨識收費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192307號「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呂學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及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博曾於100年10月26日至上訴
人公司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並於101年5月9日邀同上訴人共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會勘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產品。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請更正請求項2,經智慧局於10
4年3月26日審定准予更正,並104年4月21日公告。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專利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貨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
車場截至103年11月5日止,均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使用相同停車系統。
六、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與兩造及參加人協商訂定審理計畫,協議本件先就專利有效性及侵權部分依序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若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本院將為中間判決,再就損害賠償程序為調查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是就專利有效性及侵權部分,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是否因更正不合法而有撤銷原因存
在?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
放行之動作」應如何解釋?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㈣被證7、8之組合;或被證7、8、10之組合;或被證1、
8、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當前停車場之收費管理有極大部分乃透過取票的方式進行
,即駕駛人進入停車場時按鈕取票,欲離開時至收費點繳費後離開。或有以Tag方式、IC卡方式利用短距離無線通訊技術(DSRC)進行停車費記帳或扣款,達成停車收費之目標。然以上作法均是在“增加使用者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如取票方式駕駛人須停車取票、須保管票券;而Tag方式、IC卡方式則須配置車上設備單元,屬單一停車場長期租用方式之作法,在當前無法達到一卡行走各停車場乃最大的遺憾。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在不增加停車使用者負擔之情況下,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作為收費式停車場車輛進出管理之依據,藉此駕駛人毋須配置車上設備單元、毋須取票、毋須刷卡即可進出各收費停車場,並成功進行停車收費管理(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原審卷一第15頁,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內容如下: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起柵欄放行之動作;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背頁)。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更正合法而無撤銷原因存在: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至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於103年11月4日之更正申請雖經智慧局於
104年3月26日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04年4月21日公告,而溯及自申請日生效等情,有智慧局104年3月26日(104)智專三(二)04193字第10420388590號函及專利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背頁),然專利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至4項規定者既為專利舉發事由,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此項專利有效性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原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嗣103
年11月4日更正將請求項1內容併入請求項2,並增加「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一律」、「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及將「『其中』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之「其中」刪除更正為「若」,有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背頁至123頁)。
⒊關於新增「『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一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技術特徵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雖均未記載「一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內容,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10行記載「當車輛進入時(入口處),車輛偵測器101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107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
107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120之車輛影像資料庫122儲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000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建立資料」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配合說明書圖2,可知系爭專利之流程順序為「偵知車輛到達→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柵欄開啟放行→影像初步處理→影像辨識」,其中車牌取像與記錄到達時間係同時進行,之後,才柵欄開啟放行,而影像辨識明顯又在其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應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柵欄開啟放行在前,影像辨識在後」、「只要完成車牌取像與記錄到達時間,即刻開啟柵欄放行,不論影像辨識結果有無瑕疵,均不影響柵欄開啟」。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新增「一律開啟柵欄放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技術特徵顯為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並未引入新事項或變更原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實質意義,而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
⒋關於「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6至10行記載「隨後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初步處理後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輸入車號」、第7頁第8至10行記載「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000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建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背頁、17頁),上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車牌影像檔會經處理後進行車牌辨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時,將「提示」管理人員以肉眼辨識輸入車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說明書內容前後文,即可得知所「提示」給管理員以肉眼辨識之標的即為「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因此上開更正符合「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
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成功辨識與無法辨
識兩種態樣下可開啟柵欄,更正後即便未對車牌進行辨識,亦「一律」開柵,顯然超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僅揭示肉眼辨識,但技術內容有多種可能,包含管理人員從窗口直接觀看車牌、走到車輛處觀視車牌、走到停車格辨識車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與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10行記載及圖2可知,系爭專利進行車牌辨識本來就是在柵欄開啟放行之後,因此新增「一律」開柵並無超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可言;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車牌取像後,若辨識結果有瑕疵,將「提示」管理員經由肉眼辨識輸入車號,被上訴人稱說明書所揭示的肉眼辨識方式包含管理員以肉眼直接觀視車牌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書所稱的「提示」動作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與系爭專
利102年12月19日請求項1更正之內容相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更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503號判決不應准許,則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更正自不應准許云云。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系爭專利102年12月19日請求項1更正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顯欠缺「於車牌取像後」之記載,此差異特徵即為智慧局、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肯認請求項1之更正不應准許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1背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刻意忽略此差異處,自不足採。
⒎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2、4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無同條第2、4項之專利撤銷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應予撤銷,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解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10行記載「當車輛進入時(入口處),車輛偵測器101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
107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107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120之車輛影像資料庫122儲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000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建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頁)由上開所述的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柵欄開啟流程,明顯可知,系爭專利乃先記錄車輛到達時間,其次開啟柵欄放行車輛入場,之後才進行車牌辨識,準此,只要入場車輛到達時間記錄完成,即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不因車牌辨識結果而影響開柵,此用語已臻明確,無須解釋。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解釋為「系爭專利柵欄之開啟,是由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所觸發,並非由其他動作所觸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背頁),然系爭專利之「柵欄開啟」僅有「不以車牌辨識結果成功與否,均一律開啟」之限制條件,至於柵欄之開啟是否係由「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所觸發」,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限制條件,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收費停車場之車牌辨識收費系統。該系統在停車入口以及出口處設有取像攝影機取得車牌影像資料,經由車牌辨識模組辨識車牌,如此可以藉由免取票的方式進出停車場,同時又可完成收費作業,與熟知之藉由票據的方式進出停車場不同(見原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介紹網頁)。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後述的5個要件。
⒊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2A:系爭產品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故
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A「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2B:依本院保全證據程序對系爭產品勘驗之結果
,系爭產品於入口處設有一入口偵測/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當車輛進入時,進行擷取車牌影像動作,並記錄到達時間(繳費發票),且遮掩車牌時就算無法辨識,無論辨識結果如何,仍一律開啟柵欄放行(見本院101年度民聲字第39號卷,下稱保全證據卷,第92至93背頁,原審卷一第216背頁至217頁之照片7至10、第221背頁至22
2頁之照片27至29),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B「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文義所讀取。⑶要件編號2C:系爭產品會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過影
像初步處理並予以辨識後,儲存辨識結果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以顯示於系統螢幕上(見保全證據卷第93背頁至94頁之照片16至18),又車牌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嗣後可由現場服務人員以肉眼辨識該儲存於系統之影像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7背頁之照片12,保全證據聲證6號檔案06併參),以人工經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2至背頁之照片30至32,保全證據卷聲證6號檔案17併參),且將車輛故意遮蔽車號,入口車牌辨識系統螢幕顯示(********),但柵欄仍然開啟放行車輛進入(見原審卷一190至192頁、第221背頁至222頁之照片27至30,保全證據聲證6號檔案12併參),可知車牌辨識並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然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B、2C記載之先後順序可知,系爭專利係先「一律開啟柵欄放行」後始進行「車牌辨識」,但系爭產品必須先進行「車牌辨識」後(無論辨識結果如何)始「開啟柵欄放行」,兩者先後順序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C「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2D:系爭產品於車輛離開時,使用者須先至自動
繳費機輸入車號,該繳費機之停車計費模組會計算所需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之照片17,保全證據卷聲證6號檔案09併參),並於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之照片13、14,保全證據卷聲證6號檔案06併參),以確認繳費完成。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D「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文義所讀取。⑸要件編號2E:系爭產品於出口處偵測車輛到達後,隨即進
行擷取車牌影像動作,並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後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即自動開啟柵欄讓車輛駛出(見保全證據卷第94至背頁之照片18至19、第95背頁至97背頁之照片24至31),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E「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文義所讀取。
⑹綜上,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
2A、2B、2D、2E所文義讀取,惟無法為要件編號2C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2C,係在「開啟柵欄」後才「車牌辨識」,而系爭產品係在「車牌辨識」後才「開啟柵欄」,兩者就車牌辨識與開啟柵欄之先後順序雖有不同,但均藉由「電腦車牌辨識搭配肉眼辨識」之技術手段,以「藉由車牌辨識進出收費停車場」之功能,達成「毋須取票即可進出收費停車場」之結果,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C之均等範圍。
⒌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
、2B、2D及2E之文義所讀取,且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C之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⒍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柵欄開啟係由感應線圈所觸發
,並非如系爭專利由「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所觸發,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柵欄之開啟是否係由「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所觸發」,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限制條件,業如前述,系爭產品既然偵知車輛到達後,即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然後一律開啟柵欄,此即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B文義範圍,至於系爭產品係由何原因所觸發,與系爭專利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產品並無進行影像初步處理之程序
、無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且該系統不包含管理人員與駕駛,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影像初步處理」,係作為車牌辨識之用,而系爭產品於擷取影像後確實有進行車牌辨識程序,自堪認有進行影像處理程序;系爭產品於車牌辨識不成功時,可以人工經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已如前述,自具備「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界定該系統可由管理人員與由駕駛使用,並非指該系統包含管理人員與駕駛,且本院保全證據勘驗時,系爭產品確實可由管理人員所操作,況被上訴人之無票式車牌辨識系統本即係提供駕駛人進入停車場停車、繳費以及離場,自已包含管理人員、駕駛之技術特徵。以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產品在故意遮蔽車牌沒有繳費及人
為輔助下仍可離場,顯然欠缺系爭專利「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稱「未繳費仍可離場」乃其所提之專利鑑定報告第28頁之測試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惟上訴人對該測試結果質疑恐係人為操作所致(見原審卷二第
127背頁),則被上訴人該等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E僅界定「若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之資料比對無誤則開啟柵欄」,至於出口處無法辨識車牌影像時應如何處理,非請求項2之限制條件,而屬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範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其中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車輛資料庫內之資料比對為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藉由鈕出口按鈕通知收費點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8背頁),而系爭產品確實在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出口處有攝影機取像,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後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即自動開啟柵欄讓車輛駛出,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即已落入系爭專利該要件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E「若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之資料比對無誤則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限制為尚須包含「如出口處無法辨識車牌影像,必不得開啟柵欄」,而增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無之限制條件,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本院自應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係於91年9月16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2年12月1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效性證據技術說明:
被證1為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8-22597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原文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背頁);被證
7為1997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被證8為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原文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背頁);被證10為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5-35740號「具有車牌自動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原文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
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2年9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被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
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7說明書第【0014】段、圖式第1圖揭露無票式停
車場收費系統,具有入場閘門1、感測器2、攝影機3、車牌號碼辨識部4、記憶體5、停車費繳納機6、感測器7、攝影機8、車牌號碼辨識部9、出場閘門10以及控制部11,其中,感測器2係感測接近入場閘門1之顧客車輛,攝影機3係藉由來自感測器2之輸出而驅動,車牌號碼辨識部4係由攝影機3所攝影之車輛號碼之車牌影像而辨識及輸出車牌號碼,記憶體5係記憶車輛號碼、入場時刻、出場時刻以及停車時間等資料(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圖式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說明書第【0016】段揭露入場閘門1係設置於停車場入口,藉由控制部11輸出之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進行開關(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因此,被證7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場系統」、「感測器2」、「車牌號碼辨識部4」、「攝影機3」、「入場閘門1」技術內容,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柵欄」技術特徵,故被證
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技術特徵,然並未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8說明書第【0015】、【0016】段及圖式第1、2圖
揭露該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車輛進入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時,由攝影裝置2拍攝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影像處理部12辨識車牌影像,當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將自動地對該車輛與停靠場所設定對應關係(原文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圖式樣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另第【0018】、【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監視員依顯示車牌影像輸入正確車牌號碼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13資料,另第【0022】段揭示「又,圖2顯示車牌號碼之資料內容與影像資料之內容;影像資料之檔案名例如是使用車牌號碼本身。又,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時,例如以在檔案名之前頭加註A來儲存。因此,車牌號碼之資料庫與影像資料之資料庫,是藉由車牌號碼來設定一對一之對應關係。」(原文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再對照圖2內容,揭示編號1、3為車牌辨識成功車輛,編號2為車牌辨識不成功車輛(見原審卷二第76頁),由此可知,於作業員、監視員改寫資料庫13中編號2車牌號碼資料前,辨識成功之編號3車輛之車牌號碼已儲存在車牌號碼資料庫13中,表示編號2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必然早於編號3車輛入庫,如此才符合被證8欲達成「不會影響入庫作業」之功效。據上,被證8在車牌辨識失敗「校正前」,先開啟柵欄放行入庫,之後才由人工透過顯示車牌影像來辨識並修正車牌號碼資料庫13資料,因此,由被證8教示「車牌辨識失敗仍放行」之內容,可知被證8揭露不論車牌辨識成功或失敗均放行入庫,即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即「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依被證8教示技術及其簡單變化,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
③據上,被證7、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
⑵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
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7說明書第【0014】段揭露攝影機3將所攝影之車
牌號碼影像傳送至車牌號碼辨識部4進行車牌辨識及輸出車牌號碼,記憶體5係可儲存車輛號碼、入場時刻、出場時刻以及停車時間等資料(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被證7之「車牌號碼辨識部4」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
②被證8說明書第【0018】、【0021】段揭露車牌號碼資
料庫部13以及影像資料庫部14中之數據可做為以後的參考,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側影像號碼資料庫部23輸入正確的號碼(原文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則被證8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影像資料庫部14」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輛影像資料庫」技術特徵,另被證8「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監視員依照顯示車牌影像輸入正確車牌號碼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13資料」技術內容,亦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8已揭露「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業如前述。
③據上,被證7、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
⑶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
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7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當顧客離開停車場前,
先至停車費繳納機6繳納停車費用,停車費繳納機6之操作係顧客輸入自己車輛之車牌號碼時,顯示自己車輛之停車費用資訊,再將停車費投入至停車費繳納機6完成繳費,停車費繳納機6係藉由輸入車牌號碼而使得控制部11判定車牌號碼之車輛出場,以該時刻作為車輛之出場時刻,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時間和停車費用(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至背頁
),是被證7之「停車費繳納機6、控制部11」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停車計費模組」技術特徵,但未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
②然而,被證7說明書第【0017】段已教示當顧客要離開
停車場時,透過停車費繳納機6繳納停車費用,停車費繳納機6依據透過控制部11判定之車牌號碼而計算出車輛之停車費用,記憶體5可記憶停車場管理系統所需之車牌號碼以及車輛進、出時刻、停車時間、停車費用等相關資訊,停車費繳納機6輸出操作結束訊號至控制部11,當顧客之車輛朝向出場閘門10時,出場閘門10可接收控制訊號而打開閘門之技術內容(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至背頁),既然記憶體5可記憶車牌號碼以及車輛進、出時刻、停車時間、停車費用等相關資訊,且停車費繳納機6輸出操作訊號,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停車費繳納機6之收訊情形儲存於記憶體5中而完成「繳費完成資料庫」。據上,應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為依被證7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完成。
⑷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
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7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感測器7係感測離開停
車場之顧客車輛而驅動攝影機8,攝影機8係攝影離開停車場之顧客車輛之車牌號碼影像,車牌號碼辨識部9係可依據該車牌號碼影像辨識車牌號碼,控制部11係判定由車牌號碼辨識部9輸出之車牌號碼與車牌號碼辨識部4輸出之車牌號碼是否一致,若一致時,則由於已自停車費繳納機6接收停車費繳納完成信號,因此,對於設置在停車場出口之出場閘門10傳送出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並對記憶體5進行存取並寫入顯示出場資料,出場閘門10係接收出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打開一定時間之閘門通過車輛(原文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9至背頁),則被證7之「感測器7」、「車牌號碼辨識部9」、「攝影機8」技術內容,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出口取像攝影機」、「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技術特徵。又「繳費完成資料庫」為依被證7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另被證
8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影像資料庫部1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車輛影像資料庫」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②據上,被證7、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
⑸由上可知,被證7、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全部技術特徵。再觀諸被證7、8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可知被證7為停車場管理系統,目的在解決習知停車場使用停車券入出場時所生的閘門混亂及停車券遺失盜用問題,被證7透過車牌辨識之方式來取代停車券,以使車輛進出場時流動順暢;被證8為車輛號碼讀取裝置,目的在解決以車牌讀取裝置拍攝車牌辨識時,因為車牌髒汙或變形致車牌讀取失敗時,作業員須在下一輛車進場前當場觀視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或事後播放影像檔,重新輸入車牌,非常麻煩,因此被證8透過將車牌號碼及影像儲存於資料庫,在入庫部無作業員時,可藉由之後顯示於顯示裝置來得知車牌號碼,達到不影響入庫作業之效果。由此可知,被證7、8均為運用在停車場收費管理之系統,兩者技術領域相同,又兩者目的均在解決停車場如何使車輛進出流暢之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實質相同,功能作用亦相同,而被證7已揭露以車牌辨識方式讓車輛進出停車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7面臨車牌無法辨識致影響車輛入場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被證8之教示及技術內容,將車牌影像先儲存於資料庫,事後再由作業員以肉眼辨識資料庫中的車牌影像,用人工輸入車號,讓車牌辨識結果不會影響車輛進入,以利停車場車輛進出之順暢,是被證7、8實有明顯的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相較於被證7、8之組合,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7、
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⒋被證7、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0與被證7、8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自有組合動機,故被證7、8、
10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說明書第【0011】、【0012】段及圖式第1圖(原
文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圖式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揭露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100進入停車場時,入庫車輛檢知部201會感應到車輛100進入閘門,攝影機203拍攝車輛100的車牌圖像,影像輸入部202接收由攝影機203取得車輛100之車牌圖像,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04則將車輛100的車牌圖像透過樣式比對技術等方法來辨識,再將所辨識的車牌號碼傳達至閘門收費控制部205,閘門收費控制部205會將車牌號碼以及進入的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並發送訊號使入口閘門207打開。其中被證1之「入庫車輛檢知部201」、「影像輸入部202」、「攝影機203」、「入口閘門207」,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柵欄」,被證1雖未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但依被證8之教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律』開啟柵欄放行」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被證1、
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⑵被證1揭示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04將車輛100的車牌圖
像透過樣式比對技術等方法來辨識,再將所辨識的車牌號碼傳達至閘門收費控制部205,是被證1之「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04」,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技術特徵。又被證8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影像資料庫部14」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車輛影像資料庫」技術特徵,且被證8「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監視員依照顯示車牌影像輸入正確車牌號碼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13資料」技術內容,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起柵欄放行之動作,均已如前述,因此,被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說明書第【0015】、【0016】段以及第1圖(原文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圖式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揭露當車輛離開時,閘門收費控制部205會搜索記憶在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中的車輛號碼而取得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中之車牌號碼以及進入的時間計算所需繳交的停車費,並將停車費發送給予收費設備214,以使車輛100的駕駛者完成繳費。其中被證
1之「收費設備214、閘門收費控制部205」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停車計費模組」技術特徵,惟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然而,被證1之閘門收費控制部205可搜尋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以及契約車牌號碼記憶體212中的資料,並利用閘門收費控制部205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既然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或契約車牌號碼記憶體212可記憶車牌號碼等資訊,閘門收費控制部205根據車牌號碼及進入時間計算停車費,並將停車費發送給予收費設備214(顯然閘門收費控制部205可記憶車牌號碼、進出時間、停車費資訊,收費設備214可記憶停車費資訊),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然可輕易將上開車牌號碼、車輛進、出時間、停車費等停車場管理系統所需相關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據上,應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為依被證1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完成。
⑷被證1說明書第【0013】、【0016】段以及圖式第1圖揭
露車輛100要出場時,出庫車輛檢知部208感應車輛100進入出口閘門,攝影機210拍攝車輛100的車牌圖像,影像輸入部209接收由攝影機210取得車輛100之車牌圖像,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11則將車輛100的車牌圖像透過樣式比對技術等方法來辨識,再將所辨識的車牌號碼傳達至閘門收費控制部205,收費設備214即對進入出口閘門的車輛100提示停車費用,並檢查車輛100的駕駛是否有正確付款,當付款金額正確時,出口閘門213則開啟柵門允許車輛100通過閘門出場(原文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圖式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其中,被證1的「出庫車輛檢知部208」、「攝影機21
0」、「影像輸入部209」、「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11」、「出口閘門213」內容,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車輛偵測器」、「出口取像攝影機」、「取像模組」、「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柵欄」技術特徵,又「繳費完成資料庫」為依被證1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另被證8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影像資料庫部1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車輛影像資料庫」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據上,被證1、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
⑸觀諸被證1、8之整體技術內容,被證1與被證8同為停
車場收費系統領域,兩者技術領域相同,而被證1在解決無人停車場收費系統發行停車券的成本很大,且車輛駕駛人進出場須領取及插入停車券之麻煩,因此藉由省卻發行停車券,以裝設自動辨識車輛車牌號碼的車牌認識部,省卻停車券發行,簡化進出場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6背頁、第307頁),因此被證1、8均在解決車輛進出場流暢之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實質相同,功能作用亦相同,而被證1已揭露以車牌辨識方式讓車輛進出停車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1面臨車牌無法辨識致影響車輛入場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被證8之教示及技術內容,將車牌影像先儲存於資料庫,事後再由作業員以肉眼辨識資料庫中的車牌影像,用人工輸入車號,讓車牌辨識結果不會影響車輛進入,以利停車場車輛進出之順暢,是被證1、8實有明顯的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相較於被證1、8之組合,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被證10與被證1、8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故被證1、8、10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之理由:
⑴本院上開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得心
證主要裡由,已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請兩造就「被證8說明書第5、9、18段及圖2之內容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律開柵、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柵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有何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7、8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繳費完成資料庫』,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主張依被證8公告本應理解為僅係設置遠隔側監視裝置,由監視員來解決停車場須設置作業員不便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律開柵之技術特徵無涉,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本件若認為被證8有揭露一律開柵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可能性是否就會比較高,反之則否,有何意見」、「被證
8說明書第18、19段,參酌圖2顯示編號1、3為辨識成功之車輛,編號2為辨識不成功之車輛,由此可知,於作業員、監視員改寫資料庫13中編號2車牌號碼資料前,辨識成功之編號3車輛之車牌號碼已儲存在車牌號碼資料庫13中,表示編號2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必然早於編號3車輛入庫,被證8似乎已揭示或教示就算辨識不成功也先入庫,此也才符合被證8欲達成『不會影響入庫作業』之功效,有何意見」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8、139背頁、140、141、171背頁),請兩造為充分攻防,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證據組合,均未揭露「繳費完成資料
庫」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而,系爭專利的「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1或被證7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業如前述,此亦為本院另案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所是認,該判決依此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8至211背頁),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稱:前開證據組合,均未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
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此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所肯認;另被證8公開本內容有矛盾,故公告本刪除「不影響入庫作業」之用語及部分內容,而由被證8第【0020】、【0021】、【0025】段可知,係指在入庫部無法辨識車牌「之後」,監視員「立刻」輸入正確車牌號碼後開柵,而不會影響入庫作業,並非開柵入場後才由監視員輸入正確車號;被證8圖2只是顯示歷史資料庫,只能看出編號2車輛辨識不成功,但無法以此解釋被證8已教示或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增加進出場效率之功效云云。然查:
①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另被證8揭露立體停車
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側影像號碼資料庫部輸入正確之號碼。其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車輛影像資料庫』等,但被證7及8、被證1及8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被證7、
1亦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探究被證1、7、8等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即泛以組合被證7及8、10、被證1及8、10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嫌速斷」(見本院卷一第9背頁)。然而,本件前審判決亦已認定「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或被證1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再者,前審判決雖認定被證1、7、8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44、46背頁),然其並未審酌被證8說明書第【0015】、【0016】、【0018】、【0021】段及圖2之整體技術內容實已教示「車牌辨識失敗仍放行」之技術特徵,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已與前審判決有所不同。又被證8既已教示「一律開啟柵欄放行」、「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則在被證1、7、8、10均為相同技術領域、解決之問題實質相同、功能作用亦相似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之動機,本院均已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②被證8之公開本(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背頁)與公
告本(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背頁)內容雖有不同,然專利文獻一經公開即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無論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均得作為引證文件,被證8公開本既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得予以參酌,至於被證8之公開本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矛盾之處,亦僅影響被證8專利說明書是否須修正之問題,仍不影響被證8公開本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事實。再者,被證8公開本第【0005】段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記載「在車牌號碼讀取失敗時,需要由作業員在下一輛車進入之前場合,當場觀察顯示於監視器之拍攝影像後輸入車牌號碼;或是在之後播放拍攝影像,仍由作業員重新輸入車牌號碼,是非常麻煩的。」第【0007】段揭示解決上述問題的第1方法(即第1構成),第【0008】段揭示解決上述問題的第
2方法(即第2構成),第【0018】至【0019】段說明第1構成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之具體作法,第【0020】至【0021】段說明第2構成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之具體作法。而第【0025】段記載第1構成之發明效果為「依據本發明之第1構成,由於是將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影像資料資料庫化後儲存,因此例如在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時,也可藉由在之後顯示於顯示裝置,來正確且簡單地得知車牌號碼,『因此不會影響入庫作業』。」第【0026】段記載第2構成之發明效果為「又,依據本發明之第2構成,例如在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沒有作業員時,也可由監視員正確且簡單地辨識入庫車輛之車牌號碼,非常便利。」(原文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1背頁至
312頁)因此,由被證8公開本所揭露之整體技術特徵,可知第【0021】所謂的「監視員將『立刻』從監視側資料輸入裝置9輸入正確之車牌號碼…」指的是第2構成的技術手段,而第【0025】段所謂「因此不會影響入庫作業」,指的是第1構成之發明效果,上訴人以被證
8第【0021】段記載,主張在無法辨識車牌後,監視員須「立刻」輸入正確車牌號碼後開柵,才能產生不會影響入庫作業功效云云,顯然將第2構成「立刻」之技術手段強加於第1構成中,顯不可採,況若如上訴人所言,若被證8係指監視員必須在無法辨車牌號碼、影像資料顯示於監視側監視器時,「立刻」輸入正確車號才能使車輛入庫,則監視員豈非每分每秒都必須緊盯著監視器,才能達成「不影響入庫作業」之功效?此顯與被證
8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與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符,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③再者,被證8第【0021】、【0022】段對照圖2之內容
,確實顯示於作業員、監視員改寫資料庫13中無法辨識之編號2車牌號碼資料前,辨識成功之編號3車輛之車牌號碼已儲存在車牌號碼資料庫13中,若如上訴人所稱,圖2僅顯示有一無法成功辨識車牌號碼之編號2車輛在校正前之狀態,仍須校正後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13資料,才能讓第3台車進來云云,則圖2之編號3車輛既已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中,編號2車號應已改寫完成,而不可能如圖2仍係顯示未改寫前之代號,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④此外,被證8已教示「車牌辨識失敗仍放行」,業如前
述,顯見被證8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亦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增加進出場效率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⒎末查,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hastheordinaryskillintheart,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參照)。本院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已由兩造詳為攻防,並經本院就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已透過此過程予以具體化,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然被證7、8之組合,或被證7、8、10之組合,或被證1、8、10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