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原告安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念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林勇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安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用於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發給發明第I5336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違反前述專利法之規定,以107年3月14日(107)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7202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8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參加人刻意變造證據1之第1圖,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被告不察而作出不當認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參加人變造證據1(系爭專利)第1圖之內容,導致被告不察,誤認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5中之二電容152,雖然其元件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不同,但與其變造後之證據1(系爭專利)第1圖之第二元件組相仿,故而被告不當作成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元件組之技術特徵之認定,參加人之動機著實可議。事實上,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之二電容152實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之第二元件組之電路連接關係與電路特性明顯不同。㈡本件舉發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之電容器152係設置於電感器151與電容器131之
間(如證據2第四圖),其與系爭專利第1圖之第二元件組CS2係設置於最靠近乙太網路晶片之電路設計位置明顯不同,因此,兩者在電路上的位置設置對於整體電路特性存在不同的影響。證據2之防雷擊晶片僅揭露「在高電壓之情況下,將高電壓導向接地端」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防雷擊晶片141,僅能用於將異常高電壓導向至第一接地端142以進行排除,亦即防雷擊晶片141的工作條件係取決於電路121中是否存在高電壓。復參照證據2申請人所申請之其他相關專利文件可以得知,證據2之「防雷擊晶片」應係由 基納 二極體及瞬態電壓抑制二極體等過壓保護元件所組成,當電壓高於過壓保護元件所設定之條件時,過壓保護元件才會啟動並排除此異常高電壓,僅能用於排除高電壓突波。與系爭專利使用電感,其第一傳輸線與第三傳輸線對地是直流短路,對於低頻訊號無論是高電壓突波或低電壓突波均可濾除,證據2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⑵證據3之輸入界面11及輸出界面12之間實際上為直流短路
(證據3第1圖,直流信號可以藉由第一電感L1、第二電感L2通過),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乙太網路連接器11及乙太網路晶片15間因具有第一電容C1與第二電容C2而呈直流隔離的狀態不同,二者係以不同技術手段,於不同裝置與位置解決突波保護問題,二者所需考量之技術問題並不相同,且就電路結構及應用上兩者大相逕庭。又證據3之「突波保護模組1」係透過網路線耦接於二個乙太網路裝置之間,以提供突波保護功能,且證據3之「突波保護模組1」之各傳輸元件組之第一電感器L1與第二電感器L2串聯後與第一電容器C1並聯,以及第三電感器L3與第四電感器L4串聯後與第二電容器C2並聯。基於上開電路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證據3之第一電感器L1及第二電感器L2於傳輸電路中提供一直流傳輸路徑,以及第三電感器L3及第四電感器L4於傳輸電路中提供另一直流傳輸路徑,此與系爭專利或證據2之傳輸電路內係呈直接隔離不同,顯然證據3與系爭專利或證據2之電路結構、應用環境並不相同。
⑶證據4之突波防護電路32係用以排除源於電源網路4之突
波(證據4圖3),該電源電路4係為交流電源(證據4第10頁第3行),證據4之電源網路裝置中耦接於電源網路3與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之間之突波防護電路32係用以處理電源網路4之交流電源上的突波,使該突波經由電容器322、電感器321、避雷器323導引至接地端(證據4第10頁第2段),並藉由斷路器33在電源網路4產生突波時,將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電源網路4隔開(證據4第10頁)。又證據4電源網路係使用交流電源,其交流訊號經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傳遞至乙太網路處理電路35轉換為乙太網路格式以進行傳輸,或是經乙太網路處理電路35將訊號乙太網路格式訊號還原,傳遞至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再傳輸至交流電網。其中電源供應電路34將交流訊號轉換為直流訊號,僅係提供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及乙太網路處理電路35所需直流電力,故證據4仍僅係用於電源電網中交流訊號之突波保護(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3、4段),證據4並非用以解決乙太網路傳輸電路之突波問題。
⑷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CS1
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不論高電壓或低電壓,均可將突波及雜訊予以濾除」之功效;又不論證據2防干擾模組15的二個第二電容152或防雷擊模組14之二防雷擊晶片141,均無法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之技術特徵。再者,對於證據2如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此一技術特徵,被告與參加人主張明顯有歧異,足徵「證據2是否確實有揭露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之技術特徵」或「通常知識者可否依據證據2之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之技術特徵」,此部分確實誠有疑義,原處分以嗣後任意拼湊之方式,聲稱防干擾模組15的二個第二電容152可對應為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云云,確屬無據。且證據4並未揭露用於乙太網路連接器與乙太網路晶片之第二傳輸線T2、第四傳輸線T4間之第二元件組CS2,亦自無從達成系爭專利藉由第二元件組CS2耦接乙太網路晶片15之阻抗匹配功效。是以,參加人既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何先前技術揭露或提供任何教示,足以使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行修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則自應認「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
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部分已如前述,且證據5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顯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且由證據5第2圖可知,共扼流線圈153係被設置在靠近網路晶片4且其與耦合模組之第一電容141間更設置第二電容
151。是故,證據5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各傳輸元件組之組成及元件彼此間的耦接關係(即:「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元件組-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第二元件組-乙太網路晶片」),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在參加人未為任何舉證,且亦未敘明其所稱之通常知識之客觀依據為何之情況下,遽稱「證據2、3、5雖未揭露電感器之數值,惟電感器數值之選擇為電子電路業界普遍使用之知識,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內容」云云,當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及臆測,未盡其舉證責任,顯屬無據。
⒋證據2、3、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6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且由證據6第2圖所示可知,四個氣體放電管(GDT1、GDT2、GDT3、GDT4)及敏壓電阻VDR(VDR1、VDR3)均非「耦接於兩電感器間之接點以進行接地之配置」,故證據
6並未揭露請求項5、6附加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6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之四個氣體放電管(GDT1、GDT2、GDT3、GDT4)及敏壓電阻VDR(VDR1、VDR3)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元件組CS2中所包含的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另,證據3之保護元件15並非耦接於二傳輸線之間,與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之第二元件組明顯不同,故,證據2、3、4、6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8、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6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且證據6之四個氣體放電管(GDT1、GDT2、GDT3、GDT4)及敏壓電阻VDR(VDR1、VDR3)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元件組CS2中所包含的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再者,證據3之保護元件15亦無法對應為請求項8、9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元件組,此部分理由與請求項7之部分相同。故證據2、3、4、6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4、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0、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
7、8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由證據7第3圖可知,防雷擊晶片141係連接至四個傳輸線(即:兩個通道12分別具有二電路121,共四個電路),其與請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耦接於二傳輸線上」之「第二元件組」明顯不同,故證據7並未揭露請求項10、11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元件組。再由證據8第3圖可知,其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亦耦接至四個傳輸線(即:經由TD+、TD-、RD+、RD-連接端耦接至四個傳輸線),與請求項10、11所進一步界定「耦接於二傳輸線上」之「第二元件組」明顯不同,證據8並未揭露請求項10、11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元件組。故證據
2、3、4、7、8之組合顯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3、4、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2、1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
9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9之電阻單元34是由複數電阻組成,且須經穩壓電容342耦接至接地端34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故證據2、3、4、9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4至1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3、4、5、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8、1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
5、10亦未能補足證據2、3、4之組合所未能揭露之「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3、
4、5、10之組合顯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被告之舉發審定理由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與舉
發證據比對,並非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比對,原處分已具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與舉發證據詳細比對,並說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並無違反進步性判斷要件,亦與司法實務見解相符。
㈡原告稱證據2、3、4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云
云。惟查原處分係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以個別之證據2、3、4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保護電路係設置在被保護電路之前,若有電壓高於被保護電
路可承受之電壓即需設計予以排除,故原告稱系爭專利不論高低電壓皆可排除而證據2僅排除異常高壓並非恰當,即二者均是排除高於被保護電路可承受之電壓,達成之效果實為相同。另所謂突波即是線路上瞬間突然產生高電壓,而雷擊即是突波的一種,證據2之排除雷擊與系爭專利之突波保護電路所達成的功效及技術實屬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稱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3之傳輸元件組應視為一體,被告之審查不應單獨抽離電感器L1、L3而忽略其整體關係云云。惟查證據3第1圖之傳輸元件組雖將電感器L1、L2、L3、L4共同連接至P點,僅是電路圖製作簡化用,其亦可將電感器L1、L3製作在電容器C1之左側,將電感器L2、L4製作在電容器C1之右側,然後分別於其中間點連接再與T5連接,如此電感器L1、L3的電路結構即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相同。再查被告審定內容係將證據3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將證據3之二串聯電感器設置在證據2之第一元件組之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第二元件組耦接關係與證據2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證據2於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個第二電容152,即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㈥證據4第1圖揭露電容器12、13之一端係互相電性連接至一
節點S,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避雷器14之一端係電性連接至節點S,另一端則接地,即證據4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另查證據4說明書第6、7頁記載,係一種電源網路裝置及其突波防護電路,電容器12、13與避雷器14作為突波防護電路並設置於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與電源網路2之間,即證據4並非是習知電力網路,其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可對資訊訊號解調變/調變或解碼/編碼等,藉以從資訊訊號中還原出數據訊號,故證據4所載之技術內容,對於乙太網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思及並運用在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使用。
㈦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10均為相關於乙太網路傳輸電路的技術
,故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相互參酌引用。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即屬明顯。又查被告舉發審定理由已有詳細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之處理電路1所揭示之電路佈局,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用於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的電路佈局完全相同。
且證據3之突波保護模組1,即已揭示第一電感L1、第二電感L2串聯,並耦接於第一傳輸線T1與第二傳輸線T2之間,其一接點P連接至接地端,乃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元件組CS1包含串聯之第三電感器L3及第四電感器L4,並耦接於第一傳輸線T1與第三傳輸線T3之間,第三電感器L3與第四電感器L4之間一接點P3耦接至第一接地端G1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之電源網路裝置1,係於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電源網路2之間設置二串聯之電容器12、13,二電容器12、13之間的接點
S連接一避雷器14後,再連接至接地端,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CS1、第二元件組CS2的應用模式。因證據2、3、4等,均是應用於網路連接器與網路晶片之間的傳輸線路,彼此之間具有共通性、可簡易取代、置換等性質,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識者而言,可輕易組合證據2、3、4,且證據2、3、4均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網路傳輸電路之技術,則該證據2、3、4及系爭專利等均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之研發、創作,已無庸置疑;因此證據2、3、4之傳輸電路的置換或取代等組合、變化,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相當簡單即可輕易修飾、改變,經由證據2、3、4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內容之教示、建議及提供組合之動機,將各線路間的電容器、電感器、第一元件組、第二元件組或其它零組件等予以等效置換、取代,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特徵、內容。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之處理電路1中,各電感151與各第一電容131呈串
聯,而分別透過各電路121耦接至第二連接端11或第一連接端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之各電感151係透過分別各電路121、耦接於第二連
接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容器C1透過第一傳輸線T1耦接於乙太網路連接器11,第二電容器C2透過第三傳輸線T3耦接於乙太網路連接器11〕,耦合模組13之第一電容131分別透過電路121、耦接於第一連接端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器L1透過第二傳輸線T2耦接於乙太網路晶片15,第二電感器L2透過第四傳輸線T4耦接於乙太網路晶片15〕。
可以清楚看出,該證據2之處理電路1中,各電感151與各第一電容131呈串聯,而分別透過各電路121耦接至第二連接端11或第一連接端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技術內容。則由證據2之圖式所揭示內容,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之第一電感器L1,係透過第一傳輸線T1耦接至輸入界
面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容器C1透過第一傳輸線T1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11〕,第二電感器L2透過第二傳輸線T2耦接至輸出界面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器L1透過第二傳輸線T2耦接至乙太網路晶片15〕,第三電感器L3透過第三傳輸線T3耦接至輸入界面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容器C2透過第三傳輸線T3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11〕,第四電感器L4透過第四傳輸線T4耦接至輸出界面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感器L2透過第四傳輸線T4耦接至乙太網路晶片15〕。則可透過上揭證據2、3的圖式、說明書內容所揭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述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的教示、建議及提供組合之動機,予以簡單組合、變化、置換或取代,即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之請求項2揭示:「其中該耦合模組之第一電容的電容值為100uF~0﹒01uF。」;證據5揭示之共扼流線圈153(CommonmodeChoke),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之其中該第一電感器及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CommonmodeChoke)完全相同。證據4之請求項12、20項分別揭示:「其中該電感器感值為100uH以上。」至於,該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10微亨(uH),第三電感之一電感值及該第四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大於15微亨(uH)之電感值。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即可獲得教示、建議及提供組合證據2、3、4、5之動機,經由簡易組合、變化而能輕易完成各電感值之界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電感值,並未增進整體傳輸電路之實用功效或產生新功效,根本不具進步性。再者,透過證據5與證據2、3、4均是應用於網路訊號之處理電路,係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即可予以簡單組合,以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2、3、4、5所揭露之技術得到教示、建議及提供組合之動機,以將證據2、3、4、5等處理電路予以簡單修飾、變化,則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3、4、5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⒈由證據2、3、4、6的圖式及說明書內容所揭示之瞬態抑
制二極體、氣體放電管、壓敏電阻及雙向瞬態二極體等元件,可以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提供組合之動機,經簡單組合、變化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述半導體放電管,僅是保護元件組的應用型態之一,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2、3、4、6之教示、建議,即可將保護元件的瞬態抑制二極體、氣體放電管以及壓敏電阻等元件予以簡單置換成半導體放電管。因此,透過證據
2、3、4、6之圖式及說明書的內容之引證,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之說明書第5頁第〔0016〕段所揭示:「本創作之第
二實施例如第2圖所示,其係為一突波保護模組2之示意圖。突波保護模組2除了包含一輸入界面11、一傳輸電路13、一保護元件15以及一輸出界面17,更包含另一保護元件19。
保護元件19具有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分別耦接於四個傳輸元件組13a、13b、13c、13d之第三傳輸線T3及第四傳輸線T4之間。」則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及證據2、3、4等,提供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2、3、4、6之動機,透過證據2、3、4、6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技術特徵,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之電源網路裝置3,即揭示電感器321與電容器322
串聯、並耦接於二側傳輸線,且一接點耦接於避雷器323後,再耦接至接地端GND。再配合證據6之圖式所揭示及證據
6之說明書第5頁第〔0016〕段所揭示:「本創作之第二實施例如第2圖所示,其係為一突波保護模組2之示意圖。突波保護模組2除了包含一輸入界面11、一傳輸電路13、一保護元件15以及一輸出界面17,更包含另一保護元件19。保護元件19具有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分別耦接於四個傳輸元件組13a、13b、13c、13d之第三傳輸線T3及第四傳輸線T4之間。」則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6及證據2、3等,提供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2、3、4、6之動機,透過證據2、3、4、6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揭露,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CS2),於工作電壓接腳1411及接地接腳1412之間電性連接有基納二極體14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單向順態抑制二極體TVS),再以基納二極體1414並聯有四組之二個順態電壓抑制器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1、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2),接地接腳1412電性連接至第一接地端14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接地端G2)。而證據8其圖式揭示,證據8之網路連接器100、200,係藉由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10A、10B、10C、10D及20A、20B、20C、20D等分別與第一側線圈訊號連接端TX+、TX-、RX+、RX-及TD+、TD-、RD+、RD-電性連接,防止雷擊後的過電壓保護。連接器300包括兩個阻絕變壓器…22A與22B、一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及44A從第4圖搭接過來的電源端點;44B從第4圖搭接過來的接地端點。則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CS2、單向順態抑制二極體TVS、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1、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2、第二接地端G2。則可由證據7、8與證據2、3、4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2、3、4、7、8之動機,經由簡單修飾、變化,將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防雷擊晶片141、順態電壓抑制器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接地接腳1412,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並組合證據2、3、4予以簡單取代成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CS2、單向順態抑制二極體TVS、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1、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D2、第二接地端G2,如此簡單的技術應用,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完成者,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之圖式揭露,該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可耦接於耦
合模組13、防電磁干擾模組15,且防電磁干擾模組15以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通道12之二電路之間聯有電感151,電感151串聯有二第二電容152後,再耦接至第二接地端153。則可透過證據7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於防雷擊晶片141的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51一側耦接電感151後,再耦接之第二接電端153,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因此,透過證據7與證據2、3、4、8之結合,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達到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2、3、4、7、8之動機,以透過證據7說明書及圖式等所揭露之技術,並組合證據2、3、4、8,予以簡單修飾、變化、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技術特徵,即經由證據2、3、4、7、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證據9之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5行至第9頁第5行所揭示:
「而網路晶片1之接腳組11、網連接器2之端子組21間電性連接處理電路3,可再於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路通道31間,係以並聯電性連接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阻單元34,各電阻單元34包括二個或二個以上呈串聯之電阻341,各電阻單元34串聯之電阻341間,係分別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2、接地端
343。則處理電路於一組或一組以上電路通道31間,為並聯電阻單元34,且電阻單元34僅作阻抗匹配之用;而電阻單元34係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1,為用以進行濾除雜訊或突波,保持複數電路通道31間傳輸訊號的穩定性。」即可由證據9所揭示之電阻單元34,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而能簡單變化、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之技術特徵。透過證據9結合證據2、3、
4,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相同之「第一電阻器或第一電阻器及第二電阻器串聯」之技術特徵,可以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2、3、4、9之動機,經由簡單修飾、變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3、4、9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項,分別與證據2、3、4等作比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等,所以該等證據係足以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
2、3、4等之動機,經由簡單組合、變化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項之技術特徵,並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項等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揭示「其中該耦合模組之第一電容的電容值為100uF~
0﹒01uF。」證據5揭示共扼流線圈153(CommonmodeChoke)。證據4請求項12、20分別揭示:「其中該電感器感值為100uH以上。」至於,該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10微亨(uH),第三電感之一電感值及該第四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大於15微亨(uH)之電感值。再如證據10於說明書第6頁第10行起所揭示:「…。其中,電阻R、電容CX和CY可根據EMI濾波器技術條件的要求,按常規在下列範圍內選取:R=1-2MΩ,CX=0﹒1~1﹒
0uF,CY≦10nF;而DCCC則為本創作EMI濾波器的核心器件,應根據EMI濾波器的工作電流和所需共模電感值的大小來進行設計和製造。…」而「電容」之單位為: 法拉 (F),且「電感」之單位為: 亨利 (H),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普通技術,而界定「電容」或「電感值」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為之,實不具任何增進功效或產生新功效之目的或功能。則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10即可獲得教示、建議及提供組合證據2、3、4、5、10之動機,經由簡易組合、變化而能輕易完成各電容值、電感值之界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述電容值、電感值,並未增進整體傳輸電路之實用功效或產生新功效,根本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9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3、4、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0、11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3、4、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
不具進步性?⒎證據2、3、4、5、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5月27日,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105年
5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9頁、舉發卷第63至7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先前技術:
目前市面上的乙太網路裝置中的變壓器需藉由人工方式進行生產,故生產所需的成本相當高。另外,市面上的乙太網路裝置亦並未具有突波保護功能,以防止因環境中雷擊、靜電或電源開關動作所產生電壓突波。有鑑於此,如何提供一種可自動化生產並用於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以取代傳統的變壓器,並提供突波保護功能,乃為此一業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⑵發明內容:
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其包含四個傳輸元件組。對於各傳輸元件組,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串聯,分別透過第一傳輸線及第二傳輸線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及乙太網路晶片;第二電容器與第二電感器串聯,分別透過第三傳輸線及第四傳輸線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及乙太網路晶片;第一元件組耦接於第一傳輸線與第二傳輸線之間;以及第二元件組耦接於第二傳輸線與第四傳輸線之間。
系爭專利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1項: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包含:四個傳輸
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一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一乙太網路晶片間;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容器、一第二電容器、一第一電感器、一第二電感器、一第一傳輸線、一第二傳輸線、一第三傳輸線、一第四傳輸線、一第一元件組及一第二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以及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對於各該傳輸
元件組,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
第3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對於各該傳輸
元件組,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
第4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該第一電感器及
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Commonmodechoc
k),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10微亨(uH),該第三電感器及該第四電感器係一耦合電感器(CoupledInductor),以及該第三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四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大於15微亨(uH)。
第5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一元件組更包含一保護元件,以及該保護元件耦接於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該接點與該第一接地端之間。
第6項:如請求項5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該保護元件為一
半導體放電管、一壓敏電阻、一氣體放電管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其中之一。
第7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第8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
第9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
第10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
第11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該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透過該第三電感器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
第1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第13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該第二元件組包
含一第一電阻器及一第二電阻器,該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電阻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第14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第15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
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及一第四電容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四電容器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
第16項: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
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
第17項: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
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串聯之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該第四電容器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
第18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該第一電容器及
該第二電容器係一無極性的電容器,以及該第一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及該第二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大於等於10納法(nF)。
第19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傳輸電路,其中該第一電感器及
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Commonmodechoc
k),以及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等於10微亨(uH)。
㈢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10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468833號「網路訊號耦
合及防雷擊電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有關一種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其係設置於電路板上且位於網路連接器與網路晶片之間,處理電路分別具二電路之複數個通道,一個或一個以上通道由網路連接器朝網路晶片依序連設有防雷擊模組及耦合模組,耦合模組以電路連設有第一電容,防雷擊模組則以各通道的二電路之間串聯有二防雷擊晶片,且二防雷擊晶片遠離電路之另端為電性連接於第一接地端,便可利用防雷擊模組又會將雷擊產生的異常高電壓傳輸接地進行排除,進而達到防止所裝設元件或裝置損壞以提升使用壽命的目的,證據2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102年7月11日公告之第M457360號「用於乙太網
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及其傳輸電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及其傳輸電路。突波保護模組包含一輸入界面、一輸出界面、一保護元件以及該傳輸電路。該傳輸電路具有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連接至該輸入界面、該輸出界面及該保護元件。證據3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99年12月1日公告之第I334258號「電源網路裝置
及其突波防護電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4是一種電源網路裝置係電性連接至一電源網路,該電源網路裝置包括一電源網路處理電路以及一突波防護電路。該電源網路處理電路係電性連接至該突波防護電路,該突波防護電路係具有至少一電感器、至少一電容器與至少一避雷器,該電感器係電性連接至該電源網路,該避雷器係電性連接至一接地端,該電感器、該電容器與該避雷器係串聯以引導源於該電源網路之一突波至該接地端,證據4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為10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M466365號「網路訊號耦
合之雜訊濾除電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5係提供一種網路訊號耦合之雜訊濾除電路,係包括有設置於電路板上之處理電路,並於處理電路具有電性連接於網路連接器之第一連接端及連接於網路晶片之第二連接端,且第一連接端與第二連接端之間連設有分別具有二線路之複數通道,而處理電路之各通道位於第一連接端與第二連接端之間為設有具第一電容之耦合模組及防電磁干擾模組,並於防電磁干擾模組具有分別串聯於二線路間之二個第二電容,並由第二電容一端連接於接地端,且位於第二電容另端之各二線路間分別連設有共模扼流線圈為具有阻抗器之作用,以衰減共模電流達到濾除電磁雜訊干擾之目的,使高頻網路訊號之電磁雜訊干擾可降低至通訊標準之要求;證據4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103年2月21日公告之第M473000號「用於乙太網
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6係一種用於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模組。突波保護模組包含一輸入界面、一輸出界面、一保護元件組以及一傳輸電路。
該傳輸電路具有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該輸入界面、該輸出界面及該保護元件組;證據6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為10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463930號「網路訊號耦
合及防雷擊電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為有關一種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其係設置於電路板上且位於網路連接器與網路晶片之間,處理電路分別具二電路之四個通道,四個通道由網路連接器朝網路晶片依序連設有防雷擊模組及耦合模組,防雷擊模組設有具一個工作電壓接腳、一個接地接腳及四個輸出輸入接腳之四個防雷擊晶片,各防雷擊晶片為以四個輸出輸入接腳分別電性連接於二個不同通道之二電路,且各通道為同時電性連接於二個防雷擊晶片之二個輸出輸入接腳,各防雷擊晶片之接地接腳為電性連接到第一接地端,便可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的設置數量或處理電流上限降低,因為任一通道連接有二防雷擊晶片,且任二通道共用一防雷擊晶片,所以僅需裝設四個防雷擊晶片來讓設置數量減半,又可減少處於閒置狀態下的防雷擊晶片數量,便可在具有防止雷擊損壞元件的效果下,達到降低產品成本的目的。證據7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為99年12月1日公告之第I334252號「具主動式抗靜
電、雷擊保護的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是一種連接器,包括至少一組阻絕變壓器,包括一個第一側線圈以及一個第二側線圈,其中第一及第二側線圈各具有一個第一端點、一個第二端點,並具有一個主動式高壓抑制元件,設置於第二側線圈的兩個端點間,當第一側線圈發生高壓突波事件時,將第二側線圈所感應的高頻電壓迅速箝制。要達到主動抑制必須透過機構或電氣上的設計將電源搭接到連接器上作為主動式高壓抑制元件的電源使用。證據
8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⒏證據9為102年3月21日公告之第M449299號「網路訊號處
理電路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9為有關一種網路訊號處理電路之改良,該處理電路係分別電性連接網路晶片、網路連接器,而處理電路為於網路晶片與網路連接器之間設有複數電路通道,並於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路通道上,係分別電性連設有訊號耦合電容,且於網路晶片內建有供電電路,可提供電源予訊號耦合電容,進行濾除直流電、保留交流電後,供電至電感組,則網路連接器與訊號耦合電容間的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路通道上,係利用並聯方式電性連設有電感組,而電感組接收訊號耦合電容處理後之電源產生反電動勢,達到提高電壓差、保持訊號完整、不失真之目的,且可降低功率損耗。證據9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證據10為99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395264號「一種EMI濾波
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0之實施例提供了一種新型的EMI濾波器,所述EMI濾波器由差模-共模複合電感器(DCCC)、第一電阻(R)、第一電容(CX)、第二電容(CY)和第三電容(CY')所組成,其中:所述第一電阻(R)和第一電容(CX)並聯於所述差模-共模複合電感器(DCCC)的輸入端;所述第二電容(CY)和第三電容(CY')串聯於所述差模-共模複合電感器(DCCC)的輸出端,(CY)與(CY')的串聯結點接地。本創作提供的EMI濾波器對差模干擾電平有較強的抑制作用,且因可省去濾波網路中的差模電感器,而減少了EMI濾波器的體積、重量、成本和損耗。證據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包
含: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一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一乙太網路晶片間;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容器、一第二電容器、一第一電感器、一第二電感器、一第一傳輸線、一第二傳輸線、一第三傳輸線、一第四傳輸線、一第一元件組及一第二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以及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及4相較: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
,包含: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一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一乙太網路晶片間」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4揭示之「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其中處理電路1包含4個通道12(對應系爭專利之傳輸元件組),各通道12設有二電路121,各通道12兩端電性導通於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所揭露。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容
器、一第二電容器、一第一電感器、一第二電感器、一第一傳輸線、一第二傳輸線、一第三傳輸線、一第四傳輸線、一第一元件組及一第二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3、4揭示「各通道12與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具有四個傳輸線連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四傳輸線),各通道12之二電容131(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容、第二電容)分串聯二電感151(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器、第二電感器)並耦接於二電路121再分別電性連接於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所揭露。
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
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技術特徵。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及圖4揭示「防雷擊模組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則以各通道12的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防雷擊晶片141,且二防雷擊晶片141遠離電路121之另端為電性連接於第一接地端142,當網路訊號線遭受到雷擊時,雷擊產生的異常高電壓將由網路訊號線傳輸至網路連接器2,電性導通於網路連接器2之第一連接端10便會接收到異常高電壓,異常高電壓便會流至防雷擊晶片141,再經由防雷擊晶片141另端所電性連接之第一接地端142進行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相較,系爭專利為二個電感器串聯,證據2則係二個防雷擊晶片串聯,證據
2於說明書中固未說明防雷擊晶片之電子元件為何,惟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突波保護功能;另證據3圖1揭示「第一傳輸線T1與第三傳輸線T3之間,電連接串聯之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間之一接點P,連接至第五傳輸線T5,以透過第五傳輸線連接至保護元件15及接地端,以避免後端的乙太網路裝置受到突波影響而損壞」,證據3圖1之傳輸元件組固將第一電感器L1、第二電感器L2、第三電感器L3及第四電感器L4共同連接至P點,惟證據3之電容器C1、C2之一側各有二個電感器L1及L2、L3及L4串聯,中間有一共同接點P,此電路連接方式等效於(未改變電路實質連接關係)第一電感器L1及第三電感器L3製作在第一電容器C1之左側,將第二電感器L2及第四電感器L4製作在第一電容器C1之右側,復分別於其中間點連接,再連接至第五傳輸線T5,透過第五傳輸線T5連接至保護元件15及接地端,以避免後端的乙太網路裝置受到突波影響而損壞,簡言之,證據3圖1揭示在第一、三傳輸線T1、T3之間之設置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以防止突波。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將證據2圖4之防雷擊模組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二個串聯之防雷擊晶片141簡單置換為證據
3圖1之突波保護模組1之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
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3、4揭示之「防電磁干擾模組15於通道12之二電路121間串連有二個電容15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並電性連接網路晶片3」及證據4圖1揭示之「電容器12及13(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所揭露。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4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差異為系爭專利界定之第一元件組為二串聯電感器可達到突波保護功能,而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具有清除異常高電壓之突波保護功能,另證據3圖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第一元件組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之傳輸電路可取代傳統乙太網路之變壓器,以提供乙太網路傳輸中必要的訊號耦合、直流隔離、阻撓匹配、濾除共模雜訊及突波保護功能之技術領域,而證據2為一種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證據3為一用於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及其傳輸電路,證據4為電源網路裝置及其突波防護電路,系爭專利與證據2、3、4皆屬於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3、4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2、
3、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2圖4之防雷擊模組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二個串聯之防雷擊晶片141簡單置換為證據3圖1之突波保護模組1之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以達成突波保護之功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證據2、3、4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頁第16行至第
17頁第5行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電路結構、各元件之耦接關係明顯不同,析言之,由系爭專利圖1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電路架構及各元件耦接關係為「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元件組-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第二元件組-乙太網路晶片」,而證據2之電路結構及元件耦接關係為「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元件組-電容-第二元件組-電感-乙太網路晶片」,與系爭專利有明顯不同,原處分未予詳查,而認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按「審查進步性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是以進步性之判斷,並非以系爭專利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判斷基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至6行之內容);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並未界定「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乙太網路晶片」耦接關係。當然亦未界定原告主張之「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元件組-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第二元件組-乙太網路晶片」耦接關係。故原告以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乙太網路晶片」耦接關係,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尚非可採。
⑦原告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第15行至第
19頁第20行主張: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第一元件組CS1之技術特徵。證據2僅揭露在「異常高電壓」之情況下,防雷擊晶片141可將該高電壓予以排除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露之防雷擊晶片141並無法用以置換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CS1的第三電感器L3與第四電感器L4,二者顯然屬於性質及功能非相同等效之元件。證據3之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明顯不同,證據3是關於一種用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及其傳輸電路,該突波保護模組1安裝於二乙太網路裝置間,與系爭專利之傳輸元件組係設置於乙太網路連接器與乙太網晶片間,二者應用環境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3仍係使用於不同電路結構、具有不同之技術功效云云。然查,證據2雖未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技術特徵。然誠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與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相較,其差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第一元件組為二個電感器串聯,而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則係二個防雷擊晶片串聯,由證據3圖1揭示突波保護模組1之等效連接方式(未改變電路實質連接關係),所揭示在第一、三傳輸線T1、T3之間,設置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以防止突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為一種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證據3為一用於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模組及其傳輸電路,系爭專利與證據2、3皆屬於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3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將證據2圖4之防雷擊模組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二個串聯之防雷擊晶片141簡單置換為證據3圖1之突波保護模組1之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⑧原告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5頁主張及102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8頁第2至4行主張:
證據3傳輸元件組中之第一電感器L1及第二電感器L2必須搭配使用,其耦接關係無法各別視之,且第三電感器L3及第四電感器L4必須搭配使用,其耦接關係亦無法各別視之,倘將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視為一元件組,則第二電感器L2與第四電感器L4必須視為一元件組,如此一來將使證據3之突波保護模組1喪失原本具有之傳輸直流功效,此將大幅改變電路設計結構及原有功效云云。但查,證據3圖1之電容器C1、C2之一側各有二個電感器L1及L2、L3及L4串聯,中間有一共同接點P,此電路連接方式等效於第一電感器L1及第三電感器L3製作在第一電容器C1之左側,將第二電感器L2及第四電感器L4製作在第一電容器C1之右側,復分別於其「中間點連接」。簡言之,前述等效連接方式僅係用以比對說明證據3之第一電感器L1及第三電感器L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前述等效連接方式之「中間點連接」即使第一、二電感器L1、L2電性連接,亦使第三、四電感器L3及L4電性連接,即具有「傳輸直流功效」,是以前述等效連接方式並未改變電路實質連接關係,更遑論大幅改變證據3電路結構及原有功效,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⑨原告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9頁第21行至20
頁第18行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二第二電容152於電路中之位置係設置在耦合模組13之第一電容131與防干擾模組15之電感151之間並透過電感151連接至網路晶片3,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係直接連接至乙太網路晶片15並未透過任何元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第二元件組係直接連接至乙太網路晶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至3行記載「第一電感器L1透過該第一傳輸線T1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11」可知,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耦接」一詞,包含有「間接連接」之意義,其並未限定為「直接連接」,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其文義上包含有「第二元件組直接連接或間接連接於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而證據2圖3、4揭示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個第二電容15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且此二個第二電容152係個別透過電感151耦接網路晶片3之連接端11(證據2之電感151與連接端11間之傳輸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傳輸線與第四傳輸線),簡言之,證據2已揭示二個第二電容15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間接連接」於網路晶片3之連接端11,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⑩原告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0頁第19行至21
頁第13行主張: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元組件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4係應用於電源網路,與系爭專利之乙太網路有所不同,對於乙太網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思及將證據4之突波附設電路作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使用,提供阻撓匹配的效果云云。然查,證據4圖1揭示電容器12、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之一端係互相電性連接至一節點
S,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避雷器14之一端係電性連接至節點S,另一端則接地,即證據4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另由證據4說明書第6頁末2行至第7頁第23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電源網路裝置1及其突波防護電路,電容器12、13與避雷器14作為突波防護電路並設置於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與電源網路2之間,即證據4並非是傳統之電力網路,其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可對資訊訊號解調變/調變或解碼/編碼等,藉以從資訊訊號中還原出數據訊號,故證據4所載之技術內容,乃為乙太網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思及並運用在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使用,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⑪原告102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頁理由壹
主張:參加人(舉發人)刻意變造舉發證據1之第1圖,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不察而作出不當認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但查,參加人(舉發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6頁上圖、第29頁圖、第33頁上左圖、第36頁下左圖、第38頁左圖、第41頁左圖、第46頁左圖、第49頁左圖第52頁左圖、第55頁左圖、第57頁圖;以及參加人表示意見陳述狀第24頁上圖、第36頁圖、第40頁上左圖、第44頁上左圖、第46頁左圖、第50頁上左圖、第55頁左圖、第59頁中圖、第63頁左圖、第66頁左圖、第69頁圖記載之系爭專利圖1(下稱誤植之系爭專利圖1)與系爭專利(參舉發證據1)圖1之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然原處分係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舉發證據1)所記載請求項1至19之內容與舉發證據2至10比對後,敘明其理由而作成「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參酌或引用前述舉發理由書所載之誤植之系爭專利圖1,是以舉發理由書中誤植之系爭專利圖1並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自難謂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⑫原告102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4行
至第5頁第9行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技術事實,於相同當事人間,在原處分107年3月14日作成前,即已曾於107年1月23日作成與原處分迥異判斷(000000000N01號舉發審定書,原證3)。原證3所涉專利亦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另一件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參原證3-1),被告於原證3審定書中明確認定原證3-1之專利與系爭專利二者具有上開連接關係差異、並不相同(原證3第16至17頁第12點)。舉發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5之電路連接方式與原證3-1相仿,被告應作出與原證3相同之處理,即舉發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5之電路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不同,然原處分卻作成舉發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元件組之錯誤認定云云。惟查,原證3舉發審定書第16至17頁第12點係記載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下稱766號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即原證3舉發審定書所引用之證據11)之比對,其係以766號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而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全部內容加以比對。而原處分則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而與舉發證據
2所揭露之全部內容加以比對,前述二者之比對基礎(
766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所採證據(系爭專利、舉發證據2)完全不同,故其比對的結論
,自難謂必然一致。原告主張舉發證據2之電磁干擾模組15之電路連接方式與原證3-1(766號專利)號相仿,被告應作出與原證3舉發審定書相同之處理,其主張忽略了原處分與原證3舉發審定書之專利比對基礎及證據係完全不同,其比對的結論,自難謂必然一致,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⑬原告102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15行
至第6頁7行主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相同之技術特徵「第一元件組CS1」,被告於原證3審定書中明確認定舉發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14是由二個防雷擊晶片141串聯組成,並未揭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之技術特徵(原證3第11頁第6至13行,於原證3中,證據4即為本案之舉發證據
2),然而於原處分中,被告卻認定舉發證據2係串聯二防雷擊晶片141,雖未說明防雷擊晶片的電子元件為何,惟證據2同樣可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突波保護功能,據以認定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元件組」之技術特徵,被告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作出迥異技術認定,顯然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云云。
然查,原處分第9頁第24至29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證據2的差異只在請求項1界定第一元件組為二串聯電感器可達到突波保護功能,而證據2係防雷擊模組14以清除異常高電壓之突波保護功能,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原處分第10頁第19至20行記載「將證據3之二串聯電感器設置在證據2之第一元件組之電路上」,由前述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可知,原處分係認定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14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之功能,原處分係認定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之二串聯電感器,原處分係認定將證據3之二串聯電感器設置在證據2之第一元件組之電路上,就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技術特徵,是以原處分認定之「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之二串聯電感器」與原證3舉發審定書認定之「證據4(即本件之證據2)未揭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實質上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⑭原告102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6頁第8行
至第7頁10行主張:對於系爭專利之傳輸元件組中元件之連接關係、連接端點之差異,被告於原證3號審定書中明確認定「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串聯之順序」、「第一元件組與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之差異」,會導致傳輸電路之電路特性明顯不同,故而認定原證3-1號專利與該案證據2明顯具有技術上之差異(原證3號第10頁),然而於原處分中,被告卻認定「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串聯順序」、「第一元件組與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之差異」均不重要,未予比對分析,先於原證3號認定電路特性明顯不同,但卻於原處分中竟作出迥異技術判斷,認定具有相同功能,行政行為顯然恣意率斷,具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云云。但查,原證3舉發審定書與原處分之比對基礎(766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所採證據(系爭專利、證據2)完全不同,已如前述。換言之,766號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故其認定自難謂必然一致,是以「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串聯順序」、「第一元件組與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之差異」是否會導致傳輸電路之電路特性明顯不同,仍須參酌各別不同之電路結構而加以認定。再查原處分第11頁第14至18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第一電容串聯第一電感器之相對位置順序與請求項3不同,即與證據2之順序位置不同,此僅為串聯位置的變更」,可知原處分已對「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串聯順序」不同作分析及比對。又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與證據作比對,原處分並無「第一元件組與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之差異均不重要」之記載,原告對原處分之解讀似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分別
界定「對於各該傳輸元件組,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對於各該傳輸元件組,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附屬技術特徵。
②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圖3、4揭示「二電容13
1分別以電路121連接網路連接器,二電感151分別以電路121連接網路晶片3」,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將證據2圖4之二電容131、二電感151為電路元件串聯位置作簡單對換變更,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第一電感器及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Commonmodechock),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10微亨(μH),該第三電感器及該第四電感器係一耦合電感器(CoupledInductor),以及該第三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四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大於15微亨(μH)」附屬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圖4揭示「各通道12之二電感15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電感器;證據3圖1揭示「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四電感器;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4行揭示電感器321之感值最佳實施為100μH以上;證據5圖2揭示防電磁干擾模組於二線路間設有共模扼流線圈153,證據2、3、5雖未揭示電感器之數值,惟電感器數值之選擇為電子電路業界普遍使用之知識,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應可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5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至5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之共通性,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將證據5之共模扼流線圈運用在證據2、
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
別進一步界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更包含一保護元件,以及該保護元件耦接於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該接點與該第一接地端之間」、「該保護元件為一半導體放電管、一壓敏電阻、一氣體放電管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其中之一」、「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及「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保護元件15可為一二極體、一壓敏電阻或其他具有鉗位或開關功能的電子元件」,證據6說明書第0013、0016段分別揭示「保護元件組15具有四個氣體放電管GDT1、GDT2、GDT3、GDT1及二個壓敏電阻VDR1、VDR」、「保護元件組19具有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證據3、6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4、6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是以,證據2、3、4、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6之保護元件組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之「其
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7圖3揭示「防雷擊晶片141設有具一個工作電壓接腳1411、一個接地接腳1412及四個輸出輸入接腳1413,各防雷擊晶片141為以四個輸出輸入接腳1413分別電性連接於二個不同通道12之二電路121,防雷擊晶片141為於工作電壓接腳1411及接地接腳1412之間電性連接有基納二極體1414(Zenerdiode),再以基納二極體1414並聯有四組之二個瞬態電壓抑制器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TransientVoltageSuppresser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且每組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為呈串聯狀,再於各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之間電性連接至各輸出輸入接腳1413」,以及證據8圖3揭示「以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來進行雷擊過電壓保護」;證據
7、8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4、7、8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故證據2、3、4、7、8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組合證據2、3、4、7、8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將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和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之「其
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該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透過該第三電感器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7圖3揭示「防雷擊晶片141設有具一個工作電壓接腳1411、一個接地接腳1412及四個輸出輸入接腳1413,各防雷擊晶片141為以四個輸出輸入接腳1413分別電性連接於二個不同通道12之二電路121,防雷擊晶片141為於工作電壓接腳1411及接地接腳1412之間電性連接有基納二極體1414(Zenerdiode),再以基納二極體1414並聯有四組之二個瞬態電壓抑制器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TransientVoltageSuppresser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且每組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為呈串聯狀,再於各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之間電性連接至各輸出輸入接腳1413」,證據7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5揭示「第一連接端10連接之一個或一個以上通道12為依序連設有防雷擊模組14、耦合模組13及防電磁干擾模組15再連接到第二連接端11,其防電磁干擾模組15以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通道12之二電路121分別連設有電感151,電感15
1鄰近耦合模組13一端之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第二電容152(亦可將二第二電容152設置在電感151遠離耦合模組13一端),再於二第二電容152之間電性連接於第二接地端153」,以及證據8圖3揭示「以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來進行雷擊過電壓保護」,證據7、8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
4、7、8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證據2、3、4、7、8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組合證據2、3、4、7、8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促使將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防電磁干擾模組15和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阻器及一第二電阻器,該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電阻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
2.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9說明書第8頁第18行至第19頁第
5行、圖3揭示「網路晶片1之接腳組11、網路連接器2之端子組21間電性連接處理電路3,於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路通道31間,係以並聯電性連接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阻單元34,各電阻單元34係包括二個或二個以上呈串聯之電阻341,且各電阻單元34串聯之電阻341間,係分別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2、接地端343」、「電阻單元34為僅作阻抗匹配之用;而電阻單元34係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2,為用以進行濾除雜訊或突波,保持複數電路通道31間傳輸訊號的穩定性」,證據9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3、4、9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是以,證據2、3、4、9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9之電阻單元運用在證據2、3、4之傳輸電路上達成強化訊號傳輸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
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及一第四電容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四電容器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圖4揭示「防電磁干擾模組15於通道12之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個第二電容152,再以各第二電容152遠離電路121之另端電性連接於第二接地端153」,證據4圖1揭示「電容器12、13之一端係互相電性連接至一節點S,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避雷器14之一端係電性連接至節點S,另一端則接地」,證據2、4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之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串聯之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該第四電容器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圖2揭示「電源網路裝置3包括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及突波防護電路32,突波防護電路32係具有至少一電感器321、至少一電容器322與至少一避雷器323,電感器321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4,避雷器323電性連接至接地端GND,電感器321、電容器322與避雷器323係串聯連接以引導源於電源網路4之突波至接地端GND」,證據4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內容,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該第一電容器及該第二電容器係一無極性的電容器,以及該第一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及該第二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大於等於10納法(nF)」、「該第一電感器及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Commonmodechock),以及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等於10微亨(uH)」附屬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末2行揭示「第一電容131的容值為100μF~0.01μF」,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4行揭示「電感器321之感值最佳實施約為100μ
H以上」,證據5圖2揭示「防電磁干擾模組15於二線路間設有共模扼流線圈153」,證據10說明書第8頁末5行揭示「一種EMI濾波器,電阻R、電容CX和CY可根據EMI濾波器技術條件的要求,按常規在下列範圍內選取:R=1~2MΩ,CX=0.1~1.0μF,CY≦10nF」;證據2、4、10已揭露依使用者需求來設計電容器、電感器之數值,且證據10已教示使用者可依共模電感值的大小來進行設計和製造,故電容器、電感器數值之選擇為電子電路技術領域普遍使用之知識。又證據2、3、4、5、10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於結構上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防突波的濾波電路等結構,是以,證據2、3、4、5、10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5之共模扼流線圈及證據10之濾波電路運用在證據2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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