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9號),本院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與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故頻繁爭吵,莊○○遂向賴○○表示想搬離上開同居居所。嗣莊○○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上開居所著手整理搬家行李時,適遇賴○○返家,因賴○○不願莊○○搬家,見狀大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以:「你搬試試看,如果你搬的話,我就弄死你兒子」等加害莊○○兒子生命之言詞,使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背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4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恫稱之上開言詞,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致生危害於安全,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和平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反而恐嚇告訴人,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上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亦未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亦未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另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