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吉列鋒 護組合包」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至賣場內以進入試衣間除去商品外包裝後夾帶商品之方式,分別為2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9元、737元,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魷魚干及香菇各1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情形並非甚鉅,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日內所為,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吉列鋒護組合包」1組,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6號被告蔡協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1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吉列鋒護組合包」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二)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魷魚干及香菇各1包(價值269元、46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為該店安全課課長 劉俊睿 立即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協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