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琪蓁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聲請人徒步行經瀚輝服飾店,因店內音響聲音過大,致其受驚嚇,要求店員將音響關閉遭拒絕,聲請人氣不能平,才從包中拿出塑膠袋,裝了幾件衣服就往外走。事後聲請人請求店家原諒,亦出示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現金,願意結帳了事,但店員凶悍強行移送法辦,顯然惡意欺壓,況且聲請人無任何前科。
(二)現今商店所裝設之防盜感應器及商品條碼感應器均為聲請人前夫 李道根 所發明,但遭盜用或侵占,聲請人及其女兒之利益被侵犯,未獲任何利益,又無處申訴,那麼聲請人也可以任意拿取聲請人需要的東西,為何不可以?
(三)聲請人係北美洲人,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有前科紀錄,純屬亂說,聲請人無任何前科紀錄。
(四)請求法官不要判刑,若聲請人在本地若有不法情事,請依照國際慣例遣返美國政府,不要欺壓、歧視外來種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業於107年7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及居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是逛街時看見這間服飾店的衣服我喜歡,我就直接將該9件女生服飾放進我黑色肩包內,沒有付錢就離開,我有向店長稱願意還她這
9件服飾或付錢買這9件衣服,我也有自願帶同警方至我上開住處起出我偷竊之9件服飾及服飾上之標籤歸還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簡易程序中陳述:犯罪事實承認,並願意認罪,請法院考量已經歸還物品及有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第21頁)、證人 李佩倫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17至18頁),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並參酌現場監視器拍照片,當時聲請人肩背包包走進「瀚輝服飾店」,於店內挑選衣物,隨後將自備之塑膠袋拿出,將衣物放進塑膠袋內,再放入包包後離開「瀚輝服飾店」一情,可認聲請人當時之行止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尚能於挑選完衣物後,將自備之塑膠袋取出,再把衣物放進塑膠袋內,並放入包包中,顯非係「神智恍惚的抓起幾件衣服往外走」之情況,因而認定聲請人精神狀況於本件竊盜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核其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一)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惟聲請再審意旨一(一)所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至聲請再審意旨一(二)至(四)所載,經詳細審酌、比對,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