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厚凱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4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厚凱(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民國107年7月2日雄檢欽岷106執沒4089字第43263號函知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對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辦理沒收之執行,然異議人之保管金為親屬給予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用之金錢,並非異議人勞作所得,監所亦應僅有代為保管之責,而無支配、使用之權責,檢察官將之充抵財產而執行沒收、扣押,顯然逾越法律賦予財產之定義,且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僅為體現刑罰權而剝奪聲明異議人之生存權,實屬不妥,故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二、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刑
,並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10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4089號,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9,935元),以107年7月2日雄檢欽岷106執沒4089字第43263號函知異議人執行所在之屏東監獄,對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即每月3,000元後,全數送高雄地檢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106年度執沒字第4089號案卷核閱無誤。㈡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
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從而,本件執行命令以就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抵償之沒收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認。
㈢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
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指示應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留3,0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已如前述,經與執行金額、異議人人在監可能之花費相較,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指揮不當,自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剝奪異議人生存權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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