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移送機關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係在地上撿到的云云,然此節已與證人即被害人 孔艷諺 及其配偶 簡嘉宏 證稱知悉皮夾遭竊之經過不同,而難以採信,且被害人之皮夾原本置於拉鍊拉上之背包內,並經被害人放置在其座位隔壁之第2排5號座位座椅上;該皮夾係長夾,內至少有紙鈔9張,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孔艷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照片可證,足認該皮夾有一定之重量及厚度,自無可能輕易穿過電影院內座椅間之縫隙掉落於地面,遑論被告所稱撿拾得之位置(第3排5號座位處)已係被害人後排座位之地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電影院內,以開啟被害人置於身邊之包包之手段,隨機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其行為自屬不當,被告犯後亦僅承認係侵占遺失物而否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隨即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告馮憲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憲民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4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春戲院4樓金廳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電影播放中燈光昏暗且觀眾不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其前排座位 孔豔諺 背包內之皮夾一個(品牌:COACH,內有新臺幣<下同>6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離影廳之際。 嗣有 在旁民眾發現上揭情事告知孔豔諺,經其查驗後發覺上揭皮夾確實遭竊,旋即向外追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憲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地上撿到錢包的,只是侵占遺失物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孔豔諺、證人簡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扣得上揭皮夾1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足認有上開事實,被告辯稱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