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朵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 相對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惟內容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需定20日以上之要件不符。又伊受催告後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已具備行使權利之外觀及內涵,原裁定未察,准於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乃依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橋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卷,外放)。是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因距相對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故已符合前揭「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7年6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及回執可參(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8頁)。又相對人於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雖僅表明請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2日為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而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催告後,至原審裁定前,已逾20日,異議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異議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據此裁准發還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