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航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航宇與同案被告 羅平 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航宇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海洛因擬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於民國82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同案被告 羅平為 攜帶3包海洛因(毛重100公克)欲前往高雄市中華陸橋下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時,經警當場查獲。其後復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起出海洛因11包、泰國製金牌辣椒醬
1瓶(內裝海洛因),共計毛重882公克及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湯匙1支、小刀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現已改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其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82年8月16日,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款則加長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嗣後該條文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除死刑或無期徒刑外,另增加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2年8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2年11
月9日止,共計2月24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2年9月23日提起公訴至同月29日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5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年11
月3日完成(82年8月16日+25年+2月24日-5日=107年11月3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