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徐羽果
被 告 王秋敏
訴訟代理人 朱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簡附民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
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鼎金郵局提款機
前,因不滿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朱○榮向其多次借款,竟
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稱:「
你怎麼不回去躺著賺男人的錢比較快(台語)」(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致原告感覺受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致受有精神痛苦;(二)原告於106年11、12月間懷孕
,被告不斷打電話給朱○榮,要求原告墮胎,並表示若未照
做未來將不借款予朱○榮,原告因此壓力過大始同意為之,
然此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三)兩造見面時,如原告有
噴香水或染髮等打扮,被告便向原告罵稱「去躺著賺錢」,
或「去躺著賺錢比較快」等言論,意指原告要從事特殊行業
,上述三項行為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過大,經期失調,陰道
反覆感染等,需不斷吃藥控制,被告就各該侵權行為應分別
賠償原告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4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所述之行為,但請法院審酌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夫妻不斷向被
告借款而未清償,致被告需賣房還款,因而發生言語衝突所
致。而就原告所述墮胎一事,被告用意是因朱○榮在外已經
有債務狀況,收入不穩,且在外面租屋,甚至需回家向被告
借款,被告擔憂養不起小孩,另被告對該胎兒是否是朱○榮
之小孩,只是提出合理之懷疑,因原告與朱○榮無婚姻關係
且當時被告對原告不太熟悉之故,又被告雖不贊成生下小孩
,然小孩是原告的,決定權在原告,非被告三言兩語就可以
決定。其他言語部分,因原告有時出現會打扮或噴香水,被
告只是問原告是否要去上班賺錢,是原告自認為該話語是要
原告去特殊場所躺著賺,惟此非被告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㈠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
證,堪認屬實。而被告在公眾場合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顯有指涉原告為性工作者之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而情節重大,當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前開㈡部分之事實,即其106年11、12月間懷孕
時,被告要求原告墮胎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抗辯其
係擔憂原告夫妻無足夠資力扶養,及合理懷疑該胎兒非朱
○榮之子等語,且是否生下小孩決定權在原告等語置辯。
⑴就此事件,證人朱○榮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天打三
次電話以上給我,在關心這個小孩的狀況,問小孩到底要
如何處理,去處理了沒,也有說小孩不處理就不借錢給我
,說如果小孩生下來不是我的,我就是在養別人的小孩,
一直懷疑小孩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證
人朱○榮前開證述,乃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懷疑胎兒並非
朱○榮之子,及以日後不再借款予朱○榮為理由,要求朱
○榮叫原告墮胎等情相符。惟原告既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
權基礎,本院即需審究被告所為,有無以「不法」方式侵
害原告權利,如被告所為並非不法,則原告即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範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⑵按懷孕婦女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
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
內施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優生保健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訂有明文。換言之,如懷孕婦女以其懷孕或
生產,將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時,得於妊娠24週內依其
意願施行人工流產,而無違反我國相關禁止墮胎規範之情
事,即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形。被告雖曾以如將小孩
生下,日後將不再借款予朱○榮為由,對朱○榮施加壓力
,然舉此尚與「脅迫」行為有間。蓋朱○榮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於106年
間原告懷孕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本應為其生活負責,被告雖為其母親,然已無扶養朱○榮
之義務,更無借款予朱○榮或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以日後
不再借款予朱○榮為由,現實上雖恐對朱○榮產生若干心
理壓力,然尚難以此即認係屬不法之脅迫行為。況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係打電話予朱○榮之方式要求其墮胎,核與
朱○榮前揭證述相符,可知被告就墮胎一事,並無直接與
原告聯繫,則如朱○榮無畏被告所為,選擇自行承擔該等
壓力,而未將被告之意轉達予原告,則原告亦無從知悉被
告有要求原告墮胎一事。至於被告所稱,懷疑該胎兒是否
為朱○榮己出部分,惟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說
只跟我在一起,不然小孩會是誰的,我沒有要把小孩拿掉
,我認為我應該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
朱○榮既信賴原告所稱該胎兒確為其己出,則被告縱有懷
疑,顯不足以影響原告或朱○榮對於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
決定。
⑶基此,被告所為,於倫理層面雖有值得非難之處,惟仍究
與「不法行為」有間,被告既未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
手段強令原告墮胎,則原告為胎兒之母體,本可自由決定
是否為之,則其與配偶朱○榮最終決定墮胎,乃係其等商
議後之結果,即非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告
就此部分,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前開㈢部分之事實,即長期以來兩造見面時,被
告都會向針對原告,罵稱「我是要去躺著賺錢」,或「去
躺著賺錢比較快」等意指原告從事特殊行業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只是問原告是否要去上班賺錢,是
原告自認為該話語是要原告去特殊場所躺著賺,此非被告
原意等語置辯。
⑴查,證人即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說原告身體
為何那麼香,是否做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只要見到原告
就會這樣講,並不是發生什麼衝突,且是在公開場合。我
跟原告結婚6年多,(這種情況)至少有3年,起初是因
為我賺不夠錢要家裡幫忙,被告起初有借錢,後來看到人
就罵,就會針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
原告胞妹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原告及朱○榮回
家時會見到被告,被告會以髒話叫原告去躺著賺,罵的一
無是處,每次回去都會這樣,我大約見過這種情況4、5
次,髒話例如三字經「幹你娘」等,會說原告穿成這樣怎
麼不去躺著賺,大概都是罵這些話。原告陪朱○榮回去借
錢,朱○榮的哥哥也會罵三字經,被告就跟著一起罵,也
有報過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
朱○榮、徐○萱雖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胞妹,均為原告至
親,然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稱「是否要去上班賺錢」,
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及證人前開所證被告向原告提及「
上班賺錢」等節相符。審酌有無噴香水,或有無打扮,現
實與是否去上班本無必然關連,被告實無僅因原告有噴香
水或加以打扮,即詢問其是否上班賺錢之可能,堪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證人朱○榮、徐○萱之證述
,應較均與實情相符。
⑵另證人即訴外人紀○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朱○榮有
跟我借款20萬元,但他還不出來,所以108年9月20日及
同年10月21日我有去他家看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對原告
的態度很不友善,感覺是原告害朱○榮去借錢,被告具體
的講的話已經忘記了,只記得當時被告很不友善,後來朱
○榮的爸爸有幫他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證人紀○呈雖無法指明對原告「不友善」之具體作為為
何,然依其所證可知,被告當時態度絕非善意。再佐以前
述事實㈠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你怎麼不回去躺著賺男人的
錢比較快」之系爭言論,此與證人朱○榮所證述被告罵稱
「原告身體為何那麼香,是否做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
及證人徐○萱所證「原告穿成這樣怎麼不去躺著賺」等意
旨相同,均在指涉原告為性工作者之貶抑用詞,當非被告
抗辯僅係單純詢問是否要去上班賺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前開言詞辱罵
原告,侵害其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一節,堪以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水產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考量依證人朱○榮、
徐○萱、紀○呈前述所證內容,足知朱○榮確有多次協同
原告返家向被告借款,或因債務問題而返家尋求父母援助
之情形,可認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堪原告夫妻不斷向被告借
款未清償,致被告需賣房還款,因而發生言語衝突一節,
即非子虛。惟實際借款人既為朱○榮而非原告,則被告進
而遷怒於原告,並以前述指稱原告為性工作者,或要求原
告以性工作賺錢較快等言論辱罵原告,仍屬不該,而兩造
既為婆媳,縱因各種因素無法和平共處,亦不應以該等言
詞相對,製造更多衝突。是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前述事實㈠、㈢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1萬
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事實㈠、㈢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事實㈡所主張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擴張部分)
證人旅費1,186元
合計2,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