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浩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3日0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警方盤查時以手及身軀碰撞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林進豐朱瑞凱 職務報告。

㈢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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