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浩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3日0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警方盤查時以手及身軀碰撞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