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前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於詐騙時,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追查,而該取得丙○○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4日2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983元至丙○○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亦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9時50分許及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先後將29,999元及12,999元匯入丙○○前揭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29,999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於98年4月14日21時29分許報警處理並通知郵局止付,其被詐騙之款項12,999元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誤載為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急於應徵工作,看報紙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查證身分及日後薪資匯款資料,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後來伊就無法聯繫上對方,於98年4月28日伊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但是郵局人員說不能辦理,要伊直接去警察局詢問,所以98年4月28日伊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及甲○○均因接到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乙○○所匯入之3,983元及被害人甲○○所匯入之29,999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後因被害人甲○○發覺有異,旋於98年4月14日21時29分許報警處理並通知郵局止付,其被詐騙之款項12,999元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弈潔、甲○○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5月7日營字第098110039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交易明細、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
陳稱:98年4月12日,伊看到報紙應徵司機之廣告,伊主動撥打電話予對方,當天伊與對方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見面,伊將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面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不知道對方的手機號碼,於98年4月15日時,伊查覺有異,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時,經由行員的告知,伊才知道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
806號卷第5頁),於98年5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98年3月伊在便利商店拿取求職廣告,看到上面有應徵司機的廣告,經聯絡後,對方叫伊帶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以做為薪資轉讓之用,又跟伊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見面,當天見面時伊就將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面交給對方,回家時對方有打電話問伊的提款卡密碼,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時間已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對方的電話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第5頁、第6頁),於98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97年6、7月間,伊為了找工作,為了要應徵8大行業之司機,對方表示要去提款機試試看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伊想該帳戶內無金錢,就讓對方拿去試,但是對方就沒有再回來,在伊回家的路上,對方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沒有立刻去掛失,但是隔天早上伊有去掛失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16頁、第17頁),復於99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陳稱:98年4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前,伊有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對方以應徵工作,伊是看蘋果日報才去應徵工作的,對方說要作為確定使用,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當天對方還有跟伊聯繫,並且表示隔日會再與伊相約,所以伊當天沒有去辦理掛失,隔日伊有去掛失,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6頁、第27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言,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所供已前後不一,被告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不僅提供存摺、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對方,與常情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指明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未能說明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姓名或職稱,復未能陳明薪資、獎金計算標準或方式,且未曾為應徵該司機職位提出任何適任之證明供公司審核,而就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所應瞭解、求證之公司資料、應徵窗口、支薪情況等節均應詳加瞭解,且公司對應徵者是否具適任所應徵職位之學經歷、資格等相關事項亦均應嚴加審核等常情,大相逕庭,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甚且,參諸被告所述對方當初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測試」,看信用有無問題,款項是否可匯入一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蓋由郵局帳戶存摺,僅能知悉該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情形,金融卡之功能亦僅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能查知信用之良窳,此乃至明之理。綜上諸情,被告辯稱係為了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自無足採信。
㈢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甲○○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