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主張本件上訴人受託出面協調溝通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李連生 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3之15地號等36筆共10餘公頃之工業區土地所辦理之地主自地重劃,鼓勵地主將土地交出規劃10米道路,並合併後再分割成區塊土地返還地主利用,相當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私人自辦土地重劃。上開土地於開發期間均已休耕數年未為種稻耕作,地主亦均提出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辦理重劃手續,復蓋用印鑑章辦理土地分割交換登記。如地主中有任一人不同意配合重劃,全部重劃計畫即無法進行,故最初簽訂之第1份同意書此委任契約已於嗣後更新而繼續有效。縱使未訂書面契約之地主,依其等上開配合行為觀之,與上訴人亦有口頭或默示同意委任重劃契約之存在。而本件委任重劃工作已於民國93年6月24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道路部分則稍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舖設完成。被上訴人於開發工作完成後,急於自行找訴外人 吳義男 代書領回新所有權狀,訴外人吳義男補收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之代書費後,將土地所有權狀直接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收款困難,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重劃前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係分散成長條不規則之地形,開發後其所有之土地包含其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卓玉 女與兒子即被上訴人丁○○、乙○○之部分土地,係為一方形且面臨15米道路位置之土地,面積未減,價值大增,自應依約給付每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重劃費用予上訴人。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均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參與本件土地開發事務之辦理,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已成立無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退步言之,如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主張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蓋被上訴人交出土地休耕築路、交出舊土地所有權狀換回新所有權狀、向代書繳交印花稅與權狀費用而領回新所有權狀等行為,均可視為被上訴人事後承認管理事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78條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1,96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4,668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166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外,另以:縱使被上訴人丁○○、乙○○確於測量規畫圖上用印,其等用印當時亦無任何同意書原本之存在,被告丁○○、乙○○即無給付規畫費之認知,故被上訴人丁○○、乙○○並非上訴人所提2份同意書之當事人;況被上訴人丁○○、乙○○之土地係受贈於父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丁○○、乙○○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開發15米道路計畫事實上係由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規劃及負擔工程費,其旁分支道路亦係以「長興村辦公處」名義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同意後闢建,並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或村長名義申請。另縱被上訴人知有本件土地開發事宜,然其等「知悉」亦不等同明示或默示參與本件規劃案,故即使有其他地主給付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就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部分,上訴人主觀上僅為其私利,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繳交予代書之費用中,包括測量費、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謄本費及代書酬勞等上訴人所謂之「開發費用」,均由地主自行繳納,可認為被上訴人係自行處理事務;加以上開道路之闢建均非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其進行無因管理之事務,又從未舉證其已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連生等9人於90年間就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3之15地號等土地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道路開闢、土地開發等事宜,於90年3月6日上訴人先與部分地主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簽訂同意書(下稱第
1份同意書),約定委託人每人願付每坪250元之開發費用予上訴人。91年間,經上訴人委請測量公司測量規劃,做出較具體成果後,才獲得大部分地主同意,再簽訂另份同意書(下稱第2份同意書),此第2份同意書實為第1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照第1份同意書之原條件繼續開發事宜。期間因已有部分地主將土地出賣他人,上訴人遂再徵求新地主即包括被上訴人丁○○、乙○○等人在內同意參與本件土地規劃、合併分割事宜。被上訴人丁○○、乙○○雖未於第1份同意書、第2份同意書上簽名,然有於本件土地測量規劃圖上蓋章表示同意參與分割後之位置。後上訴人一一克服困難完成各該土地規劃程序,被上訴人並均已於93年6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取得土地,訴外人邱卓玉女、被上訴人丙○○亦已將其各別所有之部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07之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丁○○、乙○○,被上訴人丁○○、乙○○又於91年11月5日向訴外人 邱進義 買受同小段第243之20、第243之23地號土地(分割規劃後之地號為同小段第207之8地號),現被上訴人亦已將土地出租他人建廠使用,收取租金利益,卻未繳交任何開發費用。上訴人委任事務既已完成,依被上訴人丙○○所有相關土地面積合計3,121平方公尺即約944坪,每坪250元計算,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開發費用23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丙○○已給付訴外人吳義男代書費用44,031元,被上訴人丙○○尚應給付上訴人191,969元;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相關土地面積約172坪、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相關土地面積則約138.5坪,各以每坪250元計算,被上訴人丁○○、乙○○即應各給付開發費用43,000元、34,625元,扣除被上訴人丁○○、乙○○各已給付訴外人吳義男代書之費用8,332元、6,459元,被上訴人丁○○、乙○○尚應各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34,668元、28,166元。縱認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丁○○、乙○○各應給付上訴人191,969元、34,668元、28,166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二、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前曾辦理合併、分割完成,地主並有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而開闢道路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1年12月11日簽、92年10月6日函、97年8月8日函、90年7月11日函、97年1月23日函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
114頁、第203頁、第208頁、第25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第1份、第2份同意書所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委任報酬?
(一)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是否依第1份同意書或第2份同意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3月6日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上固記載「立同意書人李連生等人所有坐○○○鄉○○○○段溪洲小段二四三-一五地號等土地(如附圖位置)同意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費用並以土地面積每坪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計算,由甲○○先生統籌規劃及修築十米道路。」等語,且被上訴人丙○○就其有在此第1份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爭執,固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已成立第1份同意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無誤。然按第1份同意書第4點業已明文約定:「以上完成時間為1年6個月,否則自動失效,另行再雙方討論」,而上訴人於簽訂第1份同意書後1年6個月即91年9月6日時,尚未完成第1份同意書所約定應作為之內容,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1份同意書已經失其效力甚明。
又上訴人就此另主張被上訴人丙○○已於91年間簽訂作為第1份同意書更新約定之第2份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丙○○仍應依第1份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等語。惟查,第1份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李連生等9人共同簽立,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243-15地號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產權共有物分割,並闢建10米寬道路,由上訴人統籌規劃及修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除需負擔稅款外,另需給付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每坪250元計算之開發費用;第2份同意書之內容則為訴外人李連生等21人同意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207地號等36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第2份同意書附圖所示分割道路位置,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使用等情,有第1份同意書及第2份同意書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3029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一見即知上開2份同意書之當事人、參與規劃之土地、有無約定報酬等同容均大有不同;參以第1份同意書業因逾期未完成而失效,已如前述,則若第1份同意書之地主再行委任上訴人進行土地合併、分割及開闢道路事宜,並有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自應與上訴人重新訂立委任契約,載明委任內容、報酬此等重要事項以為遵循,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而言,並無何特殊困難或障礙之處,乃第2份同意書就上開部分卻完全略而未提,僅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永久通行權使用;又未以隻字片語表明此係第1份同意書之更新約定或與第1份同意書之任何關連性,自難逕為認定第2份同意書確為已失效之第1份同意書之更新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亦即第2份同意書應認為係上訴人與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之21名地主所另行獨立簽訂之委任契約,且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堪足認定無誤。
(二)就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間是否依第1份同意書或第2份同意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丁○○、乙○○均未於第1份同意書、第2份同意書上簽名或蓋印,僅於前述土地測量規劃圖上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測量規劃圖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302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丁○○、乙○○既有於第2份同意書簽訂之後始在上開土地測量規劃圖上蓋印認可,又有同意配合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及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等行為,且上訴人所主張其等並有交出土地休耕築路、交出舊土地所有權狀換回新所有權狀、向代書繳交印花稅與權狀費用而領回新所有權狀等行為等節,又均為被上訴人丁○○、乙○○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丁○○、乙○○上開參與本件土地重新規劃分割之行為,與第2份同意書之立約人即其餘地主所為之行為完全相同,在在足認被上訴人丁○○、乙○○已與上訴人間默示成立同於第2份同意書內容之委任契約甚明,是就此被上訴人丁○○、乙○○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乙節,即不可採。
(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可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並非必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亦即委任契約非必為有償契約,則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第2份同意書內容之委任契約,其中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前已認定,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第2份同意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係基於第2份同意書而非第
1份同意書,已如前述,而第2份同意書上並無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以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係屬相當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私人自辦土地重劃等語。惟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開條文僅限於由主管機關或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始有適用。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並非主管機關所辦理,復未組成任何市地重劃會,均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本件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甚明。況上開條例所稱之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重劃費用則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即明,亦即其中並無地主應給付辦理重劃之主管機關或市地重劃會報酬之規定,則即使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坪250元之報酬,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部分地主已給付上訴人報酬,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乙節,則查,報酬費用給付與否實涉及個人主觀利弊權衡及價值判斷,況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多名地主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難以部分地主已給付上訴人報酬,即謂本件土地規劃合併、分割有應給付報酬之習慣。再本件於第2份同意書簽訂時,上訴人已取得開發區域之部分土地,則倘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開發規劃及合併、分割土地之各程序進行,包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整體之開發工作即無法進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進行上開土地規劃合併、分割,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增加,涉及其個人之利益非淺,則衡情以觀,上訴人未於第2份同意書中明文約定報酬,自無不符常情之處。又上訴人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之村長,並非以土地之規劃、合併及分割為其職業,是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第2份同意書無委任報酬之明文約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委任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報酬,自不足採。
(四)就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無因管理,自應以無委任關係為前提。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已經成立第2份同意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間則亦有默示成立第2份同意書所示內容之委任關係,前均已述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已不得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無疑義。則上訴人仍遽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8條準用委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更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第1份、第2份同意書之有償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各應給付上訴人191,969元、34,668元、28,166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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