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身分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居住或向被告請求居住或出現於秀閣大飯店時,以原告罹有精神疾病為由,將原告強制送精神病院就醫之請求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聲明以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另向被告請求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被告甲○○請求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該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是上開請求之標的合併應徵收的裁判費為貳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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