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簽發而由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卻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為該債權之債權人而對伊及訴外人 許聖宏許敦智 提起回復原狀等之訴訟(詳後述),被上訴人倘不依法對其起訴,伊之財產即有喪失之虞,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已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上開另件訴訟,而生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所簽發4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合計24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伊與許聖宏、許敦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惟上訴人並未交付
240萬元之借款予伊,則伊既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該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借款交付伊,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伊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3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23日
、同年5月7日、同年8月6日,未立書據而陸續向其借得60萬元、60萬元、50萬元、16萬元、3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再向其借款21萬元時,其始因考量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日多,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借款,惟依社會通念,本票因具強制執
行之效力,一般人無債權債務發生時絕無擅自開立本票交付他人之理,本件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如被上訴人未收到借款,豈有預先開立系爭本票之必要?㈢而另案證人 丁玲玲 98年7月27日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當時簽合約時被告 林有 告訴我因為欠原告錢,被告林當時也不太想賣。被告林說他其實不太想賣這房子,想等勞保的錢下來再給原告,但是如果價錢高的話就賣賣看。」、「(被告林有告訴你是欠原告何錢?)我不知道他們欠什麼錢,但是我有聽到有寫本票。」、「(被告林有無跟證人提到欠錢數額?)240萬元。簽約時原告與被告林當場提到。是林小姐提到,所以才會賣到560萬元,因為貸款約250萬元。」、「(在委託的期間中,被告林是否有提到與原告間債務的問題?)我向被告林說因為隔壁有一間在賣
458萬元,這間的價錢應該賣不掉。被告林說勞保下來再還錢。」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開立系爭本票乃因消費借貸關係,且該證人丁玲玲並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因積欠其24
0萬元,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為此計劃出售所有房屋償債等情相互對照,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上開款項,否則何須書立本票並售屋償債?原審徒以該證人丁玲玲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見聞,亦未親見其交付借款,即認該證人丁玲玲之證述不得採為其確實交付借款之憑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成立者既屬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告知該證人丁玲玲因積欠其借款而須委託證人出售房屋,則其必然已經交付借款,否則款項未交付,本票應僅具擔保性質,何有售屋之急迫性?原判決不採該證人丁玲玲證詞之理由,顯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異其趣,原判決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顯屬率斷。
㈣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現金提領記錄,已足徵確已交付24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向其借貸24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據,惟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反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子許聖宏、許敦智,乃屬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所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及許聖宏、許敦智為被告提起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受理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雖因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總面額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240萬元予伊,故兩造間該24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於原審有不同之主張,惟被
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業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僅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40萬元金錢予伊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之原因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可採信。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自認本件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依社會通念,本票因具強制執行之效力,一般人無債權債務發生時絕無擅自開立本票交付他人之理,故被上訴人確有收到借款云云,惟本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與其原因關係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衡諸社會常情,亦不乏貸與人為求保障,要求借款人先行交付本票,始願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於發票人交付本票後,執票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當屬二事,本院自難僅以本票之交付即認定執票人確有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上訴人仍應就系爭24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原審調查訴外人丁玲玲、 鄭榮麒
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中之證述,經原審調取該事件之民事卷宗查知,另案證人丁玲玲固於98年7月27日到場證稱:渠認識兩造,是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的房子讓渠賣,簽合約時被上訴人有告訴渠因為欠上訴人錢,被上訴人當時說他其實不太想賣房子,想等勞保的錢下來再給上訴人,但是如果價錢高的話就賣賣看,當時兩造有提到欠錢數額為240萬元,渠有聽到有寫本票,但不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什麼錢,上訴人沒有說被上訴人欠他什麼錢,只有說給被上訴人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由上開證詞顯見另案證人丁玲玲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見聞,且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再者,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即便同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不同時地所成立者,即屬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另案證人丁玲玲上開所聽聞兩造對話中有關欠款240萬元與本票之事,並未敘及該240萬元之欠款係於何時所成立,又所聽聞之本票係如何簽發(即面額、發票日等),是本院認另案證人丁玲玲所述及之本票及欠款,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尚屬無從比對勾稽,故另案證人丁玲玲所為上開證述,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再查,另案證人鄭榮麒固於同日到場證稱:渠認識上訴人,渠於1、2年前在上訴人的住家看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2次。第1次約中午時,渠去上訴人家裡,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渠姐姐在,他們
3人就坐在客廳數錢,渠看到當場只問這錢是什麼錢,上訴人回答說是被上訴人向他借的。第2次為下午,渠先到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到時渠在1樓客廳,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進來後沒有坐下即問上訴人辦得如何、錢如何,上訴人從旁邊抽屜拿出用報紙包的錢給被上訴人,當場有算錢,渠只看到5、6疊,不知道多少錢。第1次交錢之前渠沒有問,也不知道,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什麼要借錢。第2次被上訴人還未進來前渠就知道上訴人要借錢給他,沒有問利息,一般朋友借貸沒有利息等語(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一審卷影本內之上開期日筆錄第13、14頁)。另案證人鄭榮麒雖曾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夥,且另案證人鄭榮麒僅係聽從上訴人轉述稱為借款,況本件系爭借款,上訴人或辯稱係1次交付,或辯稱係分6次交付(詳後述),均與另案證人鄭榮麒上開證詞不能相合,則另案證人鄭榮麒所見聞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自屬有疑。故就上訴人是否確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乙節,尚難認另案證人鄭榮麒乃親自見聞之人,是渠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固於原審98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兩
造為多年鄰居,彼此互動頻繁而成為朋友,故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其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字據。其於96年3月5日在其住處交付第2次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主動將伊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957)及其上同段31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其,復向其表示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藉以清償借款,其遂相信被上訴人有還款之能力及誠意而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直至同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再次向其借款時,其始考量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日多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全未清償任何借款及利息,且收受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僅受告知將出售財產,並不足為擔保或清償之情形下,竟仍繼續貸與被上訴人高額借款,甚至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上情實難信採。
㈣復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訴外人即其配偶 鄭松香 於花旗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查詢日期自96年1月
1日起至同年96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固有交易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3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7日、同年8月6日、交易摘要均為現金、交易金額分別為60萬、60萬、50萬、16萬、33萬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40頁),核與前揭前5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相符。然該帳戶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本人,則上述金錢是否為鄭松香提領後使用已非無疑,且上開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述帳戶分別於上開日期有金錢提領之事實,至於該等金錢於自銀行領出後,究係流向何處,則屬無法證明。復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240萬元之借款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向其所借云云,於起訴前寄發予被上訴人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亦為如是記載(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卷外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一審卷影本第7頁),嗣經該訴訟審理中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官闡明上訴人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於該訴訟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分6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如本件其所為之陳述(見上述影卷第23、36頁),則上訴人於決定對被上訴人訴諸司法程序以催討債務之際,竟對於系爭借款究為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乙節有所誤認,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則此情實屬殊難想像,上訴人嗣所主張6次交付系爭借款之陳述,實有為附合其配偶上開帳戶現金提領紀錄而臨訟杜撰之嫌。綜上,上訴人辯稱上開提領紀錄即為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仍難信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辯稱之系爭2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發票人:甲○○││利息:(未記載)││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96年10月20日│(未記載)│600,000元│149480│├──┼──────┼───────┼─────┼─────┤│2│同上│同上│同上│149481│├──┼──────┼───────┼─────┼─────┤│3│同上│同上│同上│149482│├──┼──────┼───────┼─────┼─────┤│4│同上│同上│同上│14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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