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薛玉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5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33公里)」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原停在停止線等待列車經過,待列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後綠燈已亮才慢慢向前開,但開到鐵軌時,警鈴又響起,遮斷器也降下,原告只能繼續向前行駛,卻被拍照舉發,該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以當遮斷器升起,其才將車子開向前,當車子行經到鐵路一半時,鈴聲又響起,遮斷器又準備降下,其只好往前開等語置辯。惟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實際違規時段,通過系爭平交道之兩列列車間隔1分鐘以上,並無交會情形發生,且系爭車輛以時速33公里闖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已啟動3.4秒,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原告違規行為係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查:
1、本件交通違規之舉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鈴、號誌已顯示6至8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3.4秒後,始到達系爭平交道前等情,有違規車輛舉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楊智琄 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依據平交道的自動照相機舉發。依照現場照片顯示時間是4月14日7時21分,第二行的數字碼R034可以看出平交道的遮斷器已經啟動3秒4之後,行為人的車輛才壓到感應線,然後自動照相機才會啟動拍照,程式設定是自動拍兩張,然後間隔1秒。警鈴會在遮斷器啟動之前6秒至8秒就會響起,警鈴響後6到8秒,自動照相設備才會處於準備拍攝的狀態。目前設定還會再延遲1秒到2秒。」等語,核與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之設定相符。顯見原告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是否響起,或閃光號誌是否顯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於遮斷器放下3.4秒後,其車輪始壓到平交道之感應線而遭拍攝其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相片,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然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洵堪認定。
2、雖原告主張因火車行駛交會,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到達鐵軌時警鈴再度響起,故其只能繼續向前行駛等語。然證人楊智琄證稱:「依照本件照片的時間推算,當時的車輛(指通過的火車班次)應該是2624號列車,因為該列車遲延了5分鐘,在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交會的列車。下一班列車是
000號班次,同樣有誤點,到達的時間是27分。」、「依照第二張照片顯示的第三行『V33』,顯示是時速33公里,所以如果如原告所述,停等平交道的話,不會記錄車速是33公里。依照時速33公里推算行車距離,原告聽到警示鈴到現場還有80多公尺,應該還有時間可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此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顯見並無原告指稱火車班次交會情形,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