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李明中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李 張玉雲
李春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汝貞 (即 李一輝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冠儀 (即李一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暐 (即李一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堉岑 (即李一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賴汝貞(即李一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臺東縣 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被告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彭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明中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李張玉雲 、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李明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中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頁)可稽,嗣被告李一輝於同年8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稽,全體繼承人為其妻賴汝貞、長男李冠儀、次男李冠暐及長女李堉岑,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始以訴之變更狀追加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及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下稱金針山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太麻里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同年3月19日變更為朱原石,金針山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早已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為彭俊智,有臺東縣政府函及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0及181頁)可稽,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時訴之變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蔡豐榮李旺庭 (見本院卷第147頁),顯係誤植,併此敘明。
二、被告太麻里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嗣先追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撤回原告金峰鄉公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2頁),就追加原民會為原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金峰鄉公所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李明中、李張玉雲、李一輝及李春增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頁),嗣追加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協會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另原告金峰鄉公所起訴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1至3頁),嗣改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曾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被告李明中種植金針及茶葉,租期為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並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詎被告李明中違約於1-1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B2部分石磚廣場、C部分枕木廣場、D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E及F1部分鐵皮棚架、G1部分枕木樓梯,作為經營餐廳、民宿及停車場使用,金峰鄉公所遂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李明中占有1-1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中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1-11地號土地全部;又被告李明中無權占有1-11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5年期間為新臺幣(下同)19,539元,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1-1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為4,1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中返還上述不當得利。另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曾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 李盈源 種植金針,租期為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並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詎李盈源違約將5-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被告金針山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及停車場使用,金峰鄉公所遂於租期屆滿後不續租予李盈源,嗣李盈源於101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李張玉雲、李春增及李一輝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李一輝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被告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太麻里農會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太麻里農會、金針山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返還5-3地號土地全部;又被告金針山協會無權占有5-3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1年期間為15,127元,自101年9月9日起至返還5-3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為15,1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針山協會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中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太麻里農會應將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太麻里農會、金針山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明中應給付原告19,539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81元。㈣被告金針山協會應給付原告15,127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12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中則以:被告李明中承租1-11地號土地後,即作為經營名為「深山亞都」之餐廳及民宿使用迄今,遠近馳名,出租之金峰鄉公所亦知之甚詳,雙方簽訂租約記載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係虛偽不實,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實際上既無違約之情形,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且1-11地號土地位於高山上,非常偏僻,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針山協會則以: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太麻里農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撥發之經費發包興建,目的係為輔導休閒農業,興建完成後交由被告金針山協會管理,無償提供給遊客使用,被告金針山協會並未占有5-3地號土地整筆,僅使用如附圖所示H2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則以:當初李盈源係將5-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給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遊客中心使用,李盈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均未占有或使用5-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太麻里農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11及5-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金峰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
定,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其曾於91年5月9日與被告李明中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將1-1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李明中,租期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6年;並於94年10月14日與李盈源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將5-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盈源,租期自94年9月9日起至10
0年9月8日止,共6年。⒊1-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C、D、E、F1
及G1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李明中原始出資興建;5-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2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太麻里農會以農委會撥發之經費發包興建。
⒋李盈源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李張玉雲、李春增及
李一輝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李一輝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及賴汝貞為被告李一輝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明中是否無權占有1-11地號土地?被告太麻里農會、
金針山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是否無權占有5-3地號土地?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中及金針山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1-11及5-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及31頁)可稽;金峰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其曾於91年5月9日與被告李明中簽訂租約,將1-1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李明中,租期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6年;並於94年10月14日與李盈源簽訂租約,將5-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盈源,租期自94年
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共6年,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26及3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面積42
7平方公尺、B2部分為石磚鋪設廣場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為枕木廣場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為涼亭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為涼亭面積55平方公尺、G1部分為枕木樓梯面積38平方公尺,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分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面積17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8及129頁)可稽;上開A2、B2、C、D、
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李明中原始出資興建,上開H2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太麻里農會以農委會撥發之經費發包興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亦堪認屬實。
⒊依金峰鄉公所與被告李明中於91年5月9日就1-11地號土地
所簽訂之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依第2條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依第
8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者得終止租約,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可稽。詎被告李明中於1-11地號土地上原始出資興建上開A2、B2、C、
D、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作為經營餐廳及民宿使用,此為被告李明中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及104之1頁),違背上述租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金峰鄉公所既得依上述租約第8條第9款約定終止租約,其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並無不可。至被告李明中抗辯其承租1-11地號土地後即作為經營名為「深山亞都」之餐廳及民宿使用迄今,遠近馳名,出租之金峰鄉公所亦知之甚詳,雙方簽訂租約記載租地用途作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係虛偽不實,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實際上既無違約之情形,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云云,惟縱金峰鄉公所事後知悉被告李明中承租1-11地號土地後違約使用,尚難據此推論雙方當初簽訂租約記載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係虛偽不實,被告李明中執此抗辯其實際上並未違約,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金峰鄉公所與被告簽訂租約之租期僅至97年1月13日,被告李明中於租期屆滿後占有1-1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中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1-11地號土地全部,應屬有據。
⒋依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於94年10月14日就5-3地號土地所簽
訂之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依第2條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依第8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者得終止租約,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稽。詎李盈源違約將5-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被告金針山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使用,有李盈源與被告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協會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違背上述租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金峰鄉公所既得依上述租約第8條第9款約定終止租約,其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並無不可。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簽訂租約之租期僅至100年9月8日,李盈源於租期屆滿後占有5-3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負有返還5-3地號土地之義務,惟李盈源已於101年
4月15日死亡,被告李張玉雲、李春增及李一輝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23頁)可稽,被告李一輝又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及賴汝貞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
8頁)可稽,即令李盈源已將5-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遊客中心使用,且李盈源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占有或使用5-3地號土地,李盈源所負返還5-3地號土地之義務,仍應由其等繼承,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返還5-3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又李盈源將5-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被告金針山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使用,縱上開地上物係由被告太麻里農會以農委會撥發之經費發包興建,被告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協會占有5-3地號土地仍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太麻里農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其等返還5-3地號土地全部,亦應有據。至被告金針山協會抗辯其並未占有5-3地號土地整筆,僅使用如附圖所示H2部分之地上物云云,惟李盈源係將5-3地號土地整筆無償提供與被告太麻里農會興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被告金針山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使用,有李盈源與被告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協會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足見被告金針山協會應係占有使用5-3地號土地整筆,非僅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H2部分地上物或其所占範圍土地,被告金針山協會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又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依行政院82年
4月23日(82)財11153號函,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收租金,此項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亦得作為斟酌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經查,被告李明中及金針山協會各無權占有1-11地號土地及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84平方公尺及12,60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及31頁)可稽;又1-11地號土地97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100年1月及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0元、20元、24元、24元及24元,5-3地號土地100年1月及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4元,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195及196頁)可稽;且1-11地號土地及5-3地號土地係位於臺東縣金峰鄉之山區,周圍土地均係作為農業或林業使用,工商業並不繁榮,被告李明中及金針山協會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興建房屋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可稽。經審酌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李明中及金針山協會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並參考上揭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本院認被告李明中及金針山協會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中返還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
1月13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9,539元【計算式:3,48
4平方公尺×20元×1.96年×5%+3,484平方公尺×24元×3.04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1-11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181元【計算式:3,484平方公尺×24元×5%】;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針山協會返還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
101年9月8日止1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5,127元【計算式:12,606平方公尺×24元×1年×5%】,自101年9月9日起至返還5-3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5,127元【計算式:12,606平方公尺×24元×5%】。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中將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1-1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太麻里農會將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太麻里農會、金針山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及李堉岑將5-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中給付原告19,539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1-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81元;請求被告金針山協會給付原告15,127元,及自101年9月
9日起至返還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127元,亦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李明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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