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為警於…吸食器2支」更載為「嗣其於109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號3樓電梯口前,與員警所喬裝之男網友相約見面,經員警出示證件後,其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供上開施用毒品後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供員警查扣,復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45364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罪行入監執畢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係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表示有施用毒品助興之意,而與喬裝網友之員警相約見面,之後被告依約至約定地點,經員警出示證件後,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為警扣押,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453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33至36頁),是警方依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之言語,至多僅得認係懷疑其有犯罪傾向,尚難遽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發覺其犯罪,故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及法院判刑後,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幫忙家計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被告本件交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重1.86公克,
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9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件交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第444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陳彥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號3樓電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吸食器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5號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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