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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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達與 賴永芳 為朋友關係。緣 李承勳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所承辦之「頑童2018幹大事台北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中擔任機動組組長,負責查驗身障票、公益票、遺失票券等工作。 李承翰 於民國107年8月間演唱會前某日連繫賴永芳,表示可以低於搖滾區票價【原票價新臺幣(下同)2,690元】之價格即1,500元入場,再由賴永芳聯繫 余惠如 (賴永芳、余惠如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冠達,分別向該2人稱可以1,500元、1,700元放行民眾入場觀看本案演唱會,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達在臉書(FACEBOOK)張貼以1張2,5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演唱會搖滾區座位之訊息,同年月11日本案演唱會舉行之當日下午6時許,由黃冠達將6名姓名、年籍不詳而各交付2,500元票價之觀眾,託由余惠如帶予李承勳逕自放行入場,而以上開方式與李承勳共同違背應詳實查驗票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瑪思公司之財產利益。黃冠達因此收取合計15,000元,並從中抽取4,800元,賴永芳另分得1,200元,其餘9,000元則交付李承勳(余惠如、李承勳當日另放行1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入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李承勳於107年8月間擔任告訴人瑪思公司所承辦本案演唱會之機動組組長,利用查驗票券職務之便,違背應詳實查驗票券之任務,與賴永芳、余惠如及本案被告共同私自收取票價放行觀眾入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瑪思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就本案背信犯行,與李承勳、賴永芳、余惠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是被告雖未任職於告訴人瑪思公司負責處理驗票業務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李承勳共同實行本罪,故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且斟酌其犯罪情節,不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臉書刊登低價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訊息,以取得票價,再由李承勳放行入場,是被告與李承勳、賴永芳、余惠如等人並未向告訴人瑪思公司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李承勳為告訴人瑪思公司所承辦之本案演唱會查驗門票之機會,在網上刊登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訊息,向不知情之觀眾收取票價後,由李承勳放行入場,與李承勳共同違背應為告訴人瑪思公司詳實查驗票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瑪思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瑪思公司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270號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瑪思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4,800元,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被告黃冠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承辦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至8月12日在臺北小巨蛋中心舉辦之「頑童2018幹大事台北演唱會」,並聘雇李承勳(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機動組組長,負責查驗身障票、公益票及遺失票券之民眾入場事宜。李承勳欲趁此機會牟利,即於上開演唱會前某日連繫賴永芳(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可以低於搖滾區票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搖滾區票價2,690元),放行賴永芳之友人入場。嗣賴永芳即連繫余惠如(另為緩起訴處分),告知可以1,500元入場之事,另又連繫黃冠達,稱可以1,700元放行入場。嗣黃冠達即上網於臉書頁面,張貼以搖滾區1張新臺幣2,500元販售之訊息,余惠如則連繫有意願前往之友人,上開演唱會於107年8月11日舉行之當日下午6時許,黃冠達即與賴永芳、余惠如、李承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冠達將6名不詳姓名之觀眾託余惠如帶予李承勳放行入場,並收取15,000元,而將其中之10,200元交予賴永芳,由賴永芳抽取1,200元為自己之報酬後,其餘9,000元則交付李承勳,另余惠如將4名不詳姓名之友人交予李承勳放行入場,所得代價共6,000元則於事後全數交予賴永芳轉交李承勳;李承勳並另外放行7名姓名不詳之友人入場,當日共計17名身分不詳之人因而無票進入該演唱會,致瑪思公司之演唱會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演唱會服務,瑪思公司共因此損失43,040元。嗣因有循上開放行方式入場之觀眾詢問瑪思公司,瑪思公司因而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思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上網售票,並將觀眾帶予同案被告余惠如轉託李承勳放入場,所得報酬並有分予同案被告賴永芳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 高宏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同案被告李承勳、余惠如、賴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演唱會徵求工作人員訊息、被告黃冠達及同案被告余惠如、李承勳之通聯紀錄、本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黃冠達手機採證及勘驗筆錄、臉書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