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湲鈞輔佐人楊汶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湲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劉江鳳嬌 、 王有餘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湲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湲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湲鈞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劉江鳳嬌、王有餘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劉江鳳嬌、王有餘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湲鈞願給付劉江鳳嬌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劉江鳳嬌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劉江鳳嬌,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王湲鈞按月匯款,惟未提供帳戶號碼。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供被告匯款之帳戶帳號,本院代轉被告)
二、王湲鈞願給付王有餘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戶名王有餘,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09號被告王湲鈞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民權東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湲鈞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王湲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於108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友人 李麗卿 致電劉江鳳嬌稱:急用現金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劉江鳳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友人 趙伯哲 致電王有餘稱:急需借款云云,使王有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劉江鳳嬌、王有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江鳳嬌、王有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事實。2、被告於警詢中稱:107年12月離開MULTIPLY美髮公司後,就沒再使用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帳戶交易明細後改稱:108年2月3日是其領薪水後存入帳戶,108年2月11日是作二手手機買賣的錢,108年3月4日是朋友借其1千元云云;另被告固稱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惟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次數頻繁,且於偵訊中可背誦出提款卡密碼,顯無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劉江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江鳳嬌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有餘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有餘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2人遭詐騙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25日及108年5月2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被告均有使用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遭詐騙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江鳳嬌、王有餘詐取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