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徒刑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毒品2包,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毒偵卷第8頁反面),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960公克、驗後淨重0.59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依卷內資料未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陳信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88、8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192號、108年度簡字第5245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時許為警採尿溯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3日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01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各1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