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李明璋
原 告 黃美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劉獻清
被 告 何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7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機房及露台增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
,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後方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露台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
專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
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及女兒牆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撤回原起訴聲
明請求拆除機房部分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後方如102年10月15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露台面積十一點
二零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
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