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林佩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
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10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有新臺幣(下同)
201,088元及其中67,756元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15,764元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 卡友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
月10日止。詎被告自10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
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276元(本金
212,151元)未清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