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5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8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5%計
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
詎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