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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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柒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希
望原告能寬限一個月並讓伊分十期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立約人收回部份
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及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手續費時,經貴行發出通知或催告時
,得隨時對立約人收回部份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況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延後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全部清償,要非全然無
據,故被告請求寬限一個月部分,亦非足取。又雖被告辯稱
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