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8月2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
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2筆貸款契約,向伊共借款新臺幣50,
746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乙○○自
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