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牟香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6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辦理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前次到庭則以:伊已於98年4
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辯解。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可證,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
於98年4月間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經原告查證結果並無此事,被告復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況被告嗣後又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見本院9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故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