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32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