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烈選任辯護人孫少輔律師
陳傑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補充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實施搜索
前,早於109年7月21日即已出境,均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於同年8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其在國內已無住居所,無從據以拘提,顯已逃匿,由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6月21日由法務部調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人員自該國護送回國,解送本院歸案。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稱其於109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向臺北○○○○○○○○遞件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利其申請新加坡國籍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否認犯行,本案案情
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再參酌被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
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調查訊問程序時之陳述意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禁止其接見、通信,嗣經本院:⒈於112年9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⒉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查:
㈠被告有上述逃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行調查訊問時,陳述:檢察官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不法所得甚鉅,並非羈押唯一必要條件等語等語。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先後前往新加坡、英國,嗣於110年間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經泰國警方於112年5月24日予以逮捕後,始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簽署書面自願回臺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1日調查官訊問筆錄及其簽署之書面影本在卷可案。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陳:其申請放棄我國國籍,當時是想入籍新加坡,伊擁有新加坡永久居留權20多年了等語。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行調查訊問時,陳述:從我回到臺
灣到現在為止,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繫之管道,電話號碼及通信都沒有,現在排定庭期之證人我一個都聯絡不上,無法串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從未影響其他被告或證人之證詞,亦無能力及方式去影響,況本院已排定審理庭期,倘若被告此時去影響,對被告也極為不利,被告年紀已大,且農曆年關將近,請解除被告禁見,讓被告與家人會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布通緝,本案案情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再參酌被告曾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並檢辯雙方均已提出書狀,聲請調取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
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訊問程序時之陳述意見,認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因,尚屬存在。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即將於113年1月29日起密
集進行審理程序,檢辯雙方均已提出書狀聲請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聲請調查境外之證據,以及本案尚有共犯在逃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耑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何孟璁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