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竹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竹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案被害人王 蔡美雲 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然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相字卷第39、41頁),故本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具狀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避免憾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至案發地點時,不慎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與家人天人永隔,難續天倫之樂,亦帶給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應予責難;復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於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從事強化玻璃之相關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6,000元、須扶養母親、繳納信用卡債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曾竹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竹宏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24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王蔡美雲自對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步行而來,曾竹宏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王蔡美雲,致王蔡美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昏迷之傷害,嗣於同年月1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蔡美雲之子 王俊凱 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之自白│車撞及被害人王蔡美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王俊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機車之行│││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4張││││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⑴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之事實。│││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⑶相驗照片24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員會108年3月26日南市交鑑│狀況,顯有過失之事實。│││字第1080318836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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