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之記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