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7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醫學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12月2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6年4月1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副教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決議通過原告不予續聘案。被告乃以94年4月4日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4年11月28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同意照辦」,由被告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5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對之提起再審,經教育部以95年7月4日台訴字第0950082422號決定(下稱第1次再審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以教育部原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情事等語,第2次向教育部申請再審,經教育部以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下稱第2次再審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對教育部原訴願決定提起第3次再審,遞經教育部以95年12月2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下稱第3次再審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復對教育部原訴願決定、第1次再審訴願決定、第2次再審訴願決定、第3次再審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教部育以96年4月1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下稱第4次再審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第1、2、3、4次再審訴願決定。(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續聘之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惟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訴願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該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46號、93年度裁字第842、676、383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遞經教育部第1、2、3、4次再審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或不予受理後,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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