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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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涉訟,再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再抗告人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且是否有謀生能力、有無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等情,雖無從由戶籍謄本得知,惟可由國稅局查證得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而駁回抗告,尚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不合法,亦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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