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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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欄一「受刑人 翁銘陽 」,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理由欄一「受刑人甲○○」,誤寫為「受刑人翁銘陽」,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