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每包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國民小學」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實施盤查,甲○○見狀乃將 前開甫 購得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丟入水溝蓋內,經警方打開水溝蓋取出該包海洛因予以查扣,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橡膠管1條,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20至21頁、偵卷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此有該醫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38公克,驗餘淨重為0.027公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橡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