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重量分別為毛重零點叁捌壹公克及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之1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7支。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