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藉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銀南崁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在住家附近某處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嗣「小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佯稱:係房東,要給付房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出18,0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繼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甲○○佯稱:係友人 林麗敏 ,央求借款30,000元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2時2分許,至設在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將同額款項匯入上揭被告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4,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96年
6月21日晚上6時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黃文惠 聯絡,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向黃文惠佯稱其日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時發生錯誤,將遭再次扣款,必須再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致黃文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將29,989元匯往丙○○前揭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1588號、第24496號提起公訴,於97年4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在該院審理中被告丙○○坦承犯行,由該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正上訴至臺灣臺中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於97年4月11日,就被告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96年6月「小李」向我借帳戶,我交給小李2本帳戶;臺銀南崁分行帳戶係與華南銀行的一起賣掉,賣給小李,賣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顯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刑事刑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本案一併移由該案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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