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出於窺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電扶梯處,以牛皮紙袋遮掩,手持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及外接式硬碟,伸入前方乘客乙○○之裙內拍攝,以窺視、竊錄乙○○之身體隱私部分。嗣於過程中,因不慎觸及乙○○之大腿內側近臀部部位,遭乙○○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外接式硬碟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上開手機存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份、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外接式硬碟1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手持照相手機伸到告訴人裙下欲拍攝照片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雖伸手探入告訴人裙下要拍下她的裙下風光,但是我當時尚未啟動錄影功能,且因為我碰到她的大腿內側就被發現,所以沒有拍到其裙下隱私部位;而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電扶梯上因見其前方身穿洋裝搭乘電動手扶梯上樓之告訴人頗有姿色,乃起意持照相手機欲拍攝告訴人裙下隱私部位,而持手機探入告訴人裙下,惟被告於過程中,因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大腿內側近臀部部位,當場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等情節,為被告所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5、27頁、原審卷第10頁),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3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持照相手機欲拍攝告訴人裙下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然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拍攝告訴人裙下隱私部位之故意,而持照相手機伸入告訴人裙下欲拍照,是已著手於實行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卻因被告於過程中,因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大腿內側近臀部部位,當場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用照相手機欲拍被害人裙底,但我還沒拍到就被發現,因為我碰到她的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方從我隨身碟檔案中所列印出來的照片4張是之前的照片,是以前拍的,我確實沒有拍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且經核卷內資料並未有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電磁紀錄檔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既未發生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應屬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基此,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窺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得逕論以該條罪嫌之未遂犯。至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及外接式硬碟中之電磁紀錄檔案,雖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亦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拍攝、竊錄之,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相關被害人提起告訴,而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