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利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取得 佳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混凝土代工(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遂將其中之砂石供應部分交由原告出售之,詎國內砂石禁採原料短缺,致使原告須遠從南投等地購入砂石以為出售,然原告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原告自知該日之短缺與有責任,因此即代被告自他處應急調來混凝土以供工程繼續進行,並於翌日即回復正常供應砂石,訴外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並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佳濱九一字九一○七三號函通知被告如不於同年五月五日起即時改善砂石缺料及品質問題,將依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及同年二月七日之切結書,要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被告雖將上開文書影印與原告,然原告就缺料問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改善完成。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佳榮公司請款時,雙方雖就金額計算均無異議,然被告及佳榮公司均執意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缺料為由,扣款六十萬元,惟經遍查兩造間之草約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交付佳榮公司切結書縱為遲延賠償之約定,其後被告並未要求出具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故此被告與佳榮公司間縱有約定扣款,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三)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缺料為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即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即或被告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並不當然即可認為該損害確在填補佳榮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被告仍應舉證以證明之,何況佳榮公司所指品質不佳並非均可歸責於原告,故此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恣意扣款顯乏所據。
(四)依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書狀所載,可知其亦對於原告尚有系爭尾款六十萬元,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尾款已因缺料而予以扣款,因此就原告尚有尾款六十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是否有被告主張因缺料而扣款之事實,則為本件之爭點。
(五)次查,被告主張扣款六十萬元,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自此導致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一日停料造成損失,並且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原告於同年五月五日並無停料或缺料之情形,蓋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砂石買賣草約上並未載明原告應提供砂石之數量,則被告本應告知每日應進多少砂石量,否則即由原告自行斟酌送料。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確實有送砂石料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並未有停料之情形。再者,原告當日有送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料,原告即可就該部分製作混凝土以便出料於佳榮公司,而依據被告自己在書狀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自此導致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停料造成損失‧‧‧」,係認為原告砂石量不足,而自行停止混凝土之製作,而停料未出混凝土予佳榮公司使用,但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補足砂石料,亦未就原告所送去之砂石製作混凝土,以致對佳榮公司停止混凝土之供應,何能歸責於原告?況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無論任何情況,絕不會有停工停料之情事發生」,切結書所載之情形為不能停料,然如前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當日有出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料,並無停料之情事,因此與前揭切結書之情形不符,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款。
(六)又查,被告應證明原告有給付遲延外,尚應證明損害程度高達一日六十萬元,然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將其與佳榮間有此協議告知原告,更遑論雙方有達成協議,且對於被告與佳榮公司之損害賠償之協議,被告亦表示原告並未同意,因此其縱能證明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七)雖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尾款六十萬元,因砂石短缺及砂石材料品質不良及其他等問題致工地無法依進度進行,使人機閒置,扣款賠償其損失,故原告已無尾款,且原告領取最後一期款時即立下切結書,且結領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一日至十六日之砂石貨款,而該貨款係當日逕向被告業主直接領取云云。惟查,依被告前揭主張並非認為該六十萬元之尾款已領取或有拋棄之情事,而係認為該六十萬元之尾款已因砂石短缺等問題而扣款,至該切結書書立當時,雙方對系爭六十萬元尚有爭議,因此將六十萬元排除在外,亦即除該六十萬元原告已無其他的工程尾款存在,至系爭尾款六十萬元,被告及佳榮公司之心態則認為原告可以透過訴訟請求,此有三方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可稽,因此,訴訟進行至前次被告均未提出該切結書主張原告無尾款存在之原因即在此,故雙方之爭議顯然仍在於是否有給付遲延?及造成損害?損害額度多少?等節。
(八)再查,證人 王正 上雖證稱有缺料之情事,但其並未提出具體數量說明,如何欠料,短少之數量,且其亦不否認係原告送砂石至被告處,由被告製作混凝土後,再送至佳榮公司之工地,因此即或有混凝土短少之情形,究竟為砂石短缺或被告製作混凝土短缺,不得而知,因此不能以其證詞即認定問題出在原告,且原告之前揭錄音帶中有表示有送料,但係被告沒作(參前揭錄音譯文),被告亦未反駁,由此可見問題並非出在原告。
(九)復查,證人 王正上 雖證稱係依公路局扣款標準扣一日六十萬元,但其亦表示佳榮公司並未被公路局扣款,既未被扣款何來損害可言。另其主張人機閒置,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證,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自不得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且證人王正上證稱五月六日通知缺料後,缺料之問題尚未改善,就該部分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蓋果如經通知後尚有缺料之情事,何以被告先前之主張六十萬元為五月五日一日之缺料扣款,且五月六日後並未見佳榮再度發函來告知有缺料之情事,顯然該證人之部分之證述並非真實,實不足採信。
(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月二十四日主張有將扣款之標準,以書信告知原告等,然該部分並不實在,蓋被告未曾事前並未告知扣款標準,更遑論原告同意,且於九月二十四日前鈞院曾訊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僅表示以口頭告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意見等,顯然被告就是否有告知扣款標準一事之陳述顯有矛盾,而不足採,因此不論被告是否能證明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既然對於扣款之標準未合意,自不得擅以其標準扣留工程款,實為至然。
三、證據:提出買賣草約、佳榮公司函文、砂石請款表、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佳榮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代工合約,由佳榮公司將該工程其中混凝部分交由被告代工,而被告就混凝土代工之砂石材料轉由原告供應出售,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第四點即載明:「日後無論任何情況,決不會有停工停料之情事」等語,且按諸該系爭砂石買賣契約,賣方即原告應提供被告所需之全部砂石,並負責砂石原料運送至預拌廠,及運至預拌廠後之堆料、剷裝至拌合機及堆料保管等事宜,其計價方式則俟原告完成上述工作項目後,再依預拌廠拌合後之混凝土數量辦理計價,故原告需指派專業人員及剷裝機及作業手確實掌握工地所需材料情況以完成本項工作。
(二)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製作混凝土之情形,致被告當日停料造成損失,顯與其於同年二月七日切結書上所載「無論任何情況,絕不會有停工停料之情事發生」之內容有違,則原告自應依該切結書第五條所載:「以上承諾事項,若有違背本公司願賠償業主所有損失」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被告至訴外人佳榮公司請款時,因原告發生前揭砂石短缺致當日停料情事,造成損失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佳榮公司乃以當日停料為由,扣款一日六十萬元,而此項損失既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且查,被告所受六十萬元之損失,即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此觀諸佳榮公司出具之支出傳票及扣款明細為證,更何況內容所載並非原告所指品質不佳,而是因缺料所生之賠償,此損失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因負擔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又被告原有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但因原告之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所以原告有賠償被告給付遲延責任,為此被告就所應付之價款與原告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六)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出書狀載稱:被告對於尾款尚有六十萬元,並不爭執乙事,該六十萬元已遭被告業主即佳榮公司以砂石材料短缺及砂石材料品質不良及其他如原告與其下游廠商債務等問題致工地無法依進度進行,使人機閒置,扣款賠償其損失,故原告已無尾款,且原告領取最後一期款時即立下切結書,切結領取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一日至十六日之砂石貨款,且該貨款係當日逕向被告業主直接領取。
(七)況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狀第二點略稱:「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顯見其已自承有短缺砂石影響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另稱其代被告自他處調來混凝土一事,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蓋自他處調混凝土乙事係由被告員工依公路局規定之備用廠辦理調料事宜,何需由原告辦理?且因向他廠調混凝土材料,被告已受有員工薪資、調料金額、合約金額差距及每方水泥使用量等損失。
(八)末查,原告接辦系爭工程砂石出口方應完成上述事項,應毋須爭執,蓋原告自接辦以來直未將承包工作如期完成,已造成被告及被告業主莫大損失,詳述如后:
1、本工程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運作,原告於工程初期即因資金問題無法正常供應砂石材料,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起見,曾勸告原告放棄本件工程,惟原告執意接辦,被告忠於合約出口方精神借支與原告使用,再由工程款中扣回,原告借支後情況未因此改善,被告常受業主及公路局糾正,並要求撤換原告,後經協調由被告業主協助供料差價由原告賺取,被告仍以資金資助。
2、協助供料後原告又因與協助供料商帳目不清,造成被告及被告業主困擾,因供料情況未能改善,致公共工程進度落後,且增加被告及被告業主之人士及各項管銷費用及損失,才於九十一年二月原告立下合約書,而由被告背書以示保證。
3、原告於合約履行期間均未依規定開具發票請款。
4、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原告供應之砂石不合公路局規範,經被告業主及公路局品管人員要求清倉,影響工程進度,又因原告與下游廠商帳目不清,下游廠商至預拌廠圍廠使其無法出料,被告業主因工程為此問題長時間困擾,故才依九十年二月之切結書辦理。
5、上述各項被告主要陳述扣款賠償乙事,絕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未向被告業主陳情,實因原告一而再違反合約精神及規定,被告因此金錢及聲譽損失實難以估計。
三、證據:提出協議切結同意書、切結書、支出傳票、扣款明細表各一份、佳榮公司函文八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正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佳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混凝土代工工程部分,並將其中砂石部分轉由伊供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佳榮公司請款時,經雙方會算買賣價款後,被告尚積欠系爭砂石尾款六十萬元,迄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砂石品質不良,且其曾多次發生砂石短缺情事,嗣原告於同年二月七日曾切結保證無論任何情況,絕不會有停工停料之情事發生,否則願賠償業主所有損失,詎仍於同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致伊受有遭訴外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之損害,顯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造成,是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經抵銷伊應付之系爭尾款六十萬元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佳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砂石部分轉由伊負責供應,嗣經雙方會算買賣價款後,被告尚積欠系爭砂石尾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草約、佳榮公司函文、砂石請款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伊尚有系爭砂石尾款六十萬元並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以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砂石買賣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即是否有提供砂石短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執此主張抵銷貨款之給付,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並其不履行債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其要件。故債權人須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之事實後,方由債務人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第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製作混凝土之情事,致當日停料造成損失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協議切結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四點僅記載:「日後無論任何狀況,絕不有停工停料之情事發生」等語,尚難據以憑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供系爭砂石確有短缺之情事。況被告迄未明確陳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提供之砂石數量及其短缺之數量究各為若干,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難遽信。
(三)又查,被告復辯稱: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預拌混凝土缺料,遭訴外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等詞,固提出佳榮公司函文為證,並經證人即佳榮公司經理王正上到庭證稱:因被告公司時常缺料,伊公司有以書面通知被告要將合約解除,被告方寫切結書言明不再發生缺料情事,故伊公司才發函告知被告公司,若再發生缺料情事,每日扣款六十萬元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卷附佳榮公司函文僅載稱被告有缺料之情事,尚難逕認原告方面確有提供砂石短缺之情事,且證人王正上並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究短缺混凝土數量若干,及其短缺是否係因原告未提供足夠砂石所造成等節明確證述,則其所為證詞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考諸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提供砂石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砂石預拌為混凝土後,交由訴外人佳榮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告所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提供混凝土短缺,遭佳榮公司扣款乙節屬實,亦難遽認原告於當日提供之系爭砂石確有短缺或被告將提供予佳榮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砂石所致,是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四)且承前所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外,尚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準此,本件姑不論被告就原告提供系爭砂石有何不履行債務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憑採,且就其所受損害方面,亦僅辯稱:遭訴外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受有損害等詞,並提出佳榮公司函文為證,然查被告所稱遭訴外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之損害,,是否確因原告提供砂石短缺,抑或其自身並未依約提供混凝土所致,已滋疑問。且參以證人王正上證稱:曾發函要求被告兩天內改善缺料情形,如為改善即予以扣款,然被告仍未改善,繼續缺料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亦記載「賠償費缺料:六十萬元(三日)」,凡此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後仍繼續發生混凝土短缺之情事,尤難僅以被告遭訴外人佳榮公司扣款六十萬元,即作為係因原告提供系爭砂石短缺所致之證明。
(五)復查,被告另辯謂:原告提供之系爭砂石品質不良乙節,固據其提出交通部施工品質查證表,惟該查證表係就其承包商佳榮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予以檢測,僅記載「工地專用拌合廠自備細骨材含泥量超過標準」,並未載明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砂石品質有瑕疵所致,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提供砂石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砂石預拌為混凝土後,交由訴外人佳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則前揭交通部施工查驗表所指施工品質有瑕疵部分,尚難遽認係肇因於原告方面提供之系爭砂石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砂石有何瑕疵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六)至被告指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認之對象應係指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言,倘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提出事實之主張前,以言詞或書狀所為之陳述,縱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於他造當事人提出主張之事實後,已予以否認者,即應認其業已更正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生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之效力。查原告於被告尚未提出答辯主張原告就系爭砂石買賣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之前,固曾於起訴狀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調度疏忽發生砂石短缺無法製作混凝土之情形,原告因知該日短缺與有責任」等語,然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被告主張前開事實,均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告前揭起訴狀記載內容,而生自認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有砂石提供短缺之事實之效力,是被告仍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七)基上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砂石買賣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損害,則其以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由,主張以該債務與其所負系爭砂石尾款債務相互抵銷,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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