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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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始被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違法羈押七十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逼良為娼、擾亂治安而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逮捕,並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釋,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八十日。此固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核明無誤。惟聲請人因容留 莊雅竹 在三華飯店賣淫,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嗣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七
一、一八四0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既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七十九日等情。倘若屬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非無據。原決定機關雖以聲請人容留莊雅竹在三華飯店賣淫,及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其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然查上開條款所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前揭容留女子賣淫及控制自由等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難謂有何關聯。原決定機關據此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決定有撤銷之原因。惟卷查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時,雖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八五號函一件為證。然該函內容僅敘稱聲請人因擾亂治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羈押,因另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釋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並未敘明聲請人是否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而原決定機關雖曾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前揭叛亂案件卷宗核閱,惟於還卷時並未將該案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本會無憑據以決定賠償。應由原決定機關再向上開機關函調有關資料,詳加調查明白,以為決定之依據,爰為決定如
主文。又依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稱: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釋。依此計算,聲請人共計被羈押八十日。惟聲請人主張其共受羈押七十九日,並按每日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是否出於誤算?其真意如何?案經撤銷,宜併注意查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