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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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
許鈞程 許庭嘉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許太山 瀆職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許鈞程、許庭嘉(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係許太山之配偶、子女。許太山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三十三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惟許太山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過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太山前因瀆職案件,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三十三日。該瀆職案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許太山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過世,聲請人分別係其配偶、子女,其等以許太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酌請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固非無見。惟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係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須以其情節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者,為其衡量標準,始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相符,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太山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在。然許太山於所涉貪污案之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於仁德國小與黃添祥見面,並收受螺肉禮盒一盒、香菇一包及現金紅包六萬元,黃添祥於偵查中亦稱曾約許太山在仁德國小見面屬實,另證人 陳文麗 復證稱八十三年農曆年前幾天,曾以電話約許太山在仁德國小見面,見面後其夫黃添祥有送禮盒及現金六萬元紅包予許太山,又稱在工人被板樁砸傷後,伊夫婦至許太山住處溝通,以灌漿方式代替釘板樁施工,伊丈夫拿內裝三萬元紅包之洋酒一瓶及寶島牌香煙一條,許太山均有收下等語。則許太山身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收受廠商禮盒及現金,而遭檢察官認其涉有收賄重嫌,予以羈押,此於所受羈押似有重大過失,且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倘確向廠商收受禮物及現金紅包,此舉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無違背,其情節是否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均與聲請人本件賠償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原決定機關對之未遑詳酌,遽准賠償,已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應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又依卷內資料,未見許太山所涉貪污案受無罪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是否聲請人漏未提出,而有命補正必要,事關其聲請程序要件之完備,宜先審究,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