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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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叛亂罪嫌被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羈押,嗣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依法釋放,竟未釋放而轉送台東泰源職訓第四總隊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共遭非法羈押一千二百六十五日,爰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經中警部囑託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拘提到案,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不予計算)受羈押四十八日,固屬真實。惟聲請人同時涉有素行不良誘騙良家婦女至應召站接客賣淫圖利,並與被害人 彭火 相互毆等之流氓行為,經軍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理由予以裁定羈押,其行為自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直接之關聯。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上開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即不得請求冤獄之賠償。至於聲請人於叛亂嫌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後,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始獲釋放,係南投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施以矯正,並送交執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亦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聲請人上述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傷害等流氓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受羈押四十八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後,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職訓第四總隊結訓始獲釋放,係南投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施以矯正,並送交執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