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交保開釋,共計羈押一百十八日,而該案於起訴後,業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計算方式,就羈押一百十八日賠償五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被訴夥同 林秀如張玲玉 等人,先後向 陳碧珠林蔡粉王簡來春陳林春子詹慧玲林徐阿甜 等人詐騙財物各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明知張玲玉、林秀如均有詐欺犯行,仍以自小客車搭載該二人前往,且以0000000號電話聯繫不諱,並自承其與張玲玉電話對話內容:「平常很少做犯法之事,每件事從事前皆考慮周詳,像今日載妳去詐欺別人財物……」云云屬實,聲請人復將存摺寄放共犯張玲玉居處,被害人陳碧珠、林蔡粉、陳林春子、詹慧玲、林徐阿甜等人於警訊時,均當場指認聲請人係張玲玉等人詐騙渠等財物時擔任司機之人等語。惟僅因被害人陳碧珠等人之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聲請人詐欺犯罪之證據,始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聲請人後,以其涉嫌常業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顯係以聲請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明知張玲玉、林秀如均有詐欺犯行,仍以自小客車搭載該二人前往,且以0000000號電話聯繫不諱,並自承其與張玲玉之電話對話內容「平常很少做犯法之事,每件事從事前皆考慮周詳,像今日載妳去詐欺別人財物……」云云屬實,聲請人復將存摺寄放詐欺犯張玲玉居處為依據,是聲請人之遭羈押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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