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一0四0
四、一0七九九、一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壹拾壹紙上之「庚○○」之署押共計貳拾貳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陸紙上之「己○○○」之署押共計壹拾貳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貳紙上之「丁○○○」之署押共計肆枚、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庚○○及己○○○之署押各壹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貳張背面庚○○及己○○○之署押各壹枚、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乙○○」之署押壹枚、在「客設中心更正單」備註欄內「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連續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壹拾壹紙上之「庚○○」之署押共計貳拾貳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陸紙上之「己○○○」之署押共計壹拾貳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貳紙上之「丁○○○」之署押共計肆枚、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庚○○及己○○○之署押各壹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貳張背面庚○○及己○○○之署押各壹枚、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乙○○」之署押壹枚、在「客設中心更正單」備註欄內「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中興夜市場,向庚○○佯稱可代其辦理銀行小額信用貸款,而取得庚○○及其妻己○○○之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存款證明等物,竟未經庚○○及己○○○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庚○○及己○○○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於「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庚○○及己○○○之署押各一枚(均未據扣案),據以完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庚○○及己○○○之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存款證明,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富邦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二張予丙○○,丙○○並於該信用卡二張背面分別偽簽庚○○及己○○○之署押各一枚,擬冒刷之以支付其消費款。丙○○旋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上開持卡人為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銀行,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十一次及向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一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庚○○」之署押共計二十二枚,而偽造庚○○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十一紙(除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十一簽帳單四紙有扣案外,餘均未據扣案);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持卡人為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己○○○」之署押共計十二枚,而偽造己○○○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六紙(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庚○○、己○○○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上開金額之商品及借貸款項,並由富邦銀行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庚○○部分共計詐得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己○○○部分共計詐得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並於以持卡人為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一次,使該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庚○○、己○○○、富邦銀行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三、丙○○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丁○○○佯稱丁○○○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損壞,伊可代為檢視,而取得丁○○○之該信用卡,竟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冒用丁○○○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上開持卡人為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二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丁○○○」之署押共計四枚,而偽造丁○○○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二紙(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丁○○○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上開金額之商品,並由台新銀行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足生損害於丁○○○、台新銀行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經警發現丙○○形跡可疑而盤查其身分時,在其身上起出壬○○及 鞠耀煌 之身分證正本二張,庚○○、己○○○、 李惠民何明輝辛林錦玲 之身分證影本五張,庚○○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丁○○○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李惠民之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辛○○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蘇文賢 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四、丙○○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可代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一支,並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連同申請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一支,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中華電信派員將該支市○○○○○路安裝於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使用,且在「客設中心更正單」備註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丙○○並從是日起至同年九月止,先後多次撥打該支市內電話,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市內電話號碼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月租費、特別業務費及裝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嗣因丙○○同時冒用乙○○之名義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申報掛失乙○○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經華信銀行以電話與乙○○作確認,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五、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徒手竊得 蘇裕金 所有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菜籃內之公事包一只(內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客戶保單、公司資料、匯豐銀行存款簿等物)。又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七之三號旭屴企業有限公司,逾越該公司具防閑作用之大門與地面之裂縫進入,徒手竊得該公司之海軍左營基地通行證、關龍營區出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隆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甲○○、庚○○、己○○○、丁○○○、乙○○及被害人戊○○、蘇裕金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簽帳單十九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門扇進入被害人旭屴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準詐
欺行為;二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一罪及加重竊盜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之冒刷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編號十二之預借現金部分(準詐欺罪),被告就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冒刷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詐取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冒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此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實不應予以寬貸,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又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好逸惡勞,實不足採,及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十一所示簽帳單四紙上之「庚○○」之署押共計八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所示簽帳單七紙上之「庚○○」之署押共計十四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六紙上之「己○○○」之署押共計十二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二紙上之「丁○○○」之署押共計四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庚○○及己○○○之署押各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二張背面偽簽庚○○及己○○○之署押各一枚;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在「客設中心更正單」備註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壬○○及鞠耀煌之身分證正本二張,庚○○、己○○○、李惠民、何明輝及辛林錦玲之身分證影本五張,李惠民之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辛○○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蘇文賢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丁○○○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非被告所有;庚○○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富邦銀行原應核發予本人以作為支付款項之工具,申請人僅為使用人,並非所有人,是該信用卡之所有人應為富邦銀行,非屬實際冒用庚○○之名義申請之被告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身分證,並於同日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至泛亞電信公司,擅自以乙○○之名義,於用戶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去年五月從監獄出來時,是要辦信用卡,才把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調該市內電話之申請書,經函覆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未有乙○○之身分證資料附於該申請書內,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行一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基此,被告是否有偽造乙○○之身分證之犯行,無從查知。又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租用人之年籍資料,該用戶申請書上「乙○○」之署名,非由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之署名,據以核對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式,均不相符,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泛亞E字第0六六九號函附之用戶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乙○○」之筆跡各一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冒用乙○○之名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乘壬○○不備之際出手奪取壬○○於手上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後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春珠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壬○○之身分證係伊向綽號「雄哥」之人購買取得等語,經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壬○○之犯行。而被害人壬○○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人搶奪皮包一只,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供稱:「因搶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無法看清他的面貌,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他為搶奪我的嫌犯。」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面),而依機車搶奪之犯罪特性,常係行進並瞬間奪取財物,並迅即騎機車逃逸,被害人鮮見能泠靜、明確辨認,且被害人遭搶奪時,該行搶之人既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客觀上被害人壬○○本難具體指認歹徒容貌,又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之,距被害人所述遭搶奪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已相隔二年餘之久,依常理而言,實無法期待被害人對於行搶之人有記憶留存之可能,復參酌被害人遭行搶之時係在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夜晚天色昏暗,且係無預警之情形下遭人搶奪,是否能對搶奪者之特徵有完整無誤之記憶,亦值懷疑,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罪證已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搶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名│犯罪時間│商家│消費金額│備註│││義人│││││├──┼────┼─────┼───────┼───────┼─────┤│一│庚○○│九十一年一│臺灣大哥大│四千零十七元│偽簽「 洪清 ││││月二十五日│││賢」署押二│││││││枚│├──┼────┼─────┼───────┼───────┼─────┤│二│庚○○│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九十五│偽簽「洪清││││月二十五日││元│賢」署押二│││││││枚│├──┼────┼─────┼───────┼───────┼─────┤│三│庚○○│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九十五│偽簽「洪清││││月二十五日││元│賢」署押二│││││││枚│├──┼────┼─────┼───────┼───────┼─────┤│四│庚○○│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七千七百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六日│││賢」署押二│││││││枚│├──┼────┼─────┼───────┼───────┼─────┤│五│庚○○│九十一年一│上源加油站│九百八十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六日│││賢」署押二│││││││枚│├──┼────┼─────┼───────┼───────┼─────┤│六│庚○○│九十一年一│倍冠企業有限公│一千九百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六日│司││賢」署押二│││││││枚│├──┼────┼─────┼───────┼───────┼─────┤│七│庚○○│九十一年一│倍冠企業有限公│四百十二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八日│司││賢」署押二│││││││枚│├──┼────┼─────┼───────┼───────┼─────┤│八│庚○○│九十一年一│臺灣路士達企業│一千八百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八日│民權店││賢」署押二│││││││枚│├──┼────┼─────┼───────┼───────┼─────┤│九│庚○○│九十一年一│臺灣路士達企業│二百五十五元│偽簽「洪清││││月二十八日│民權店││賢」署押二│││││││枚││││││││├──┼────┼─────┼───────┼───────┼─────┤│十│庚○○│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四十四│偽簽「洪清││││月二十八日││元│賢」署押二│││││││枚│├──┼────┼─────┼───────┼───────┼─────┤│十一│庚○○│九十一年一│臺灣大哥大│三百元│偽簽「洪清││││月二十九日│││賢」署押二││││││││├──┼────┼─────┼───────┼───────┼─────┤│十二│庚○○│九十一年一│台新國際商業銀│二千元│預借現金││││月三十日│行鳳山分行│││││││││││││││││└──┴────┴─────┴───────┴───────┴─────┘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名│犯罪時間│商家│消費金額│備註│││義人│││││├──┼────┼─────┼───────┼───────┼─────┤│一│己○○○│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九十五│偽簽「 洪吳 ││││月二十五日││元│ 淑珠 」之署│││││││押二枚│├──┼────┼─────┼───────┼───────┼─────┤│二│己○○○│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九十五│偽簽「洪吳││││月二十五日││元│淑珠」之署│││││││押二枚│├──┼────┼─────┼───────┼───────┼─────┤│三│己○○○│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四十四│偽簽「洪吳││││月二十八日││元│淑珠」之署│││││││押二枚│├──┼────┼─────┼───────┼───────┼─────┤│四│己○○○│九十一年一│家樂福│九千九百四十四│偽簽「洪吳││││月二十八日││元│淑珠」之署│││││││押二枚│├──┼────┼─────┼───────┼───────┼─────┤│五│己○○○│九十一年二│家樂福│八千五百八十元│偽簽「洪吳││││月十五日│││淑珠」之署│││││││押二枚│├──┼────┼─────┼───────┼───────┼─────┤│六│己○○○│九十一年二│亞太加油站│八百元│偽簽「洪吳││││月二十二日│││淑珠」之署│││││││押二枚│└──┴────┴─────┴───────┴───────┴─────┘附表三:
┌──┬────┬─────┬───────┬───────┬─────┐│一│丁○○○│九十一年一│ 旭東 │一萬三千元│偽簽「 沈吳 ││││月十一日│││ 枝梅 」署押│││││││二枚│├──┼────┼─────┼───────┼───────┼─────┤│二│丁○○○│九十一年一│中油加油站│三百元│偽簽「沈吳││││月十一日│││枝梅」署押│││││││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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