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擾亂金融案予以羈押,迄四十一年三月八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一年特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受羈押三百二十四日,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罪名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在戒嚴時期之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因涉嫌擾亂金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嫌予以羈押,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至四十一年三月八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而獲釋放。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一年特字第五
十二、七十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此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非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而受羈押,自不得援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在戒嚴時期雖被以涉嫌擾亂金融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罪名而遭羈押,但其涉案之行為與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款「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冤獄賠償法就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賠償者,並無罪名之限制,而上開條例卻規定須以觸犯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罪名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顯不公平等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若人民於戒嚴時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縱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既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罪名而予以羈押,並非因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而受羈押。依上規定,即無援用上開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至冤獄賠償法就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賠償者,並無罪名之限制,而上開條例卻規定須以觸犯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罪名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二者關於有無罪名之限制,固有不同之規定。然此為立法之範疇,非賠償決定機關所得解決。原決定機關因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