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劉水南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夫劉水南因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金門遭保密局拘捕,羈押於金城鎮南門里新生隊看守所,及同鎮東門里代天府邊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經一四一0部隊以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發交接受感化教育為止,及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遲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予開釋,共計受羈押三百十三日,而聲請人之夫劉水南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爰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劉水南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在金門城被逮捕後遭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至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遲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予開釋,合計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執行完畢後被羈押三百十三日等情,有一四一0部隊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及其上當事人欄內有「在押」之記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0)品清字第0五一一一號函所附金門防衛司令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受理「 葉永國 等讀書會匪諜案訊供情形報告表」、前軍管區司令部(九0)志厚字第一0二二號函所附之案卡,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夫於一四一0部隊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及執行完畢後共受非法羈押三百十三日,而聲請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受害人劉水南被逮捕時擔任小學教員,遭違法羈押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十三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本件受害人劉水南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甲○○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希偉 、 劉希仁 、 劉希雯 、 劉希勇 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決定書主文僅諭知應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理由欄內亦未敘及聲請人係為全體繼承人聲請本件賠償之意旨,尤未於聲請人欄內將受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聲請人,且其決定書本文內亦未載明其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依上說明,自非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