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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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杜錦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陳惠華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0年監宣字第13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 陳蔡 百年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死亡,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陳廷瑜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杜錦蓮為被繼承人陳 蔡百年 之子婦,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為被繼承人 陳蔡百年 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杜錦蓮既非為被繼承人陳蔡百年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蔡百年之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並無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雙宜